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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煤炭局副局长是谁(巩义市新中煤矿董事长)

hacker2022-07-04 13:57:29分类1074
本文目录一览:1、中国工商银行姚元合军转干部,现在那去了2、巩义的市政领导

本文目录一览:

中国工商银行姚元合军转干部,现在那去了

原告安徽银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界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林巩义煤炭局副局长是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人民路113号。

代表人刘玉山,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林忠,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城中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耀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瑞记,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该社法律顾问。

第三人巩义市煤炭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华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崔俊理,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宪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曹清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五茂,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银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林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巩义支行)、巩义市城中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中信用社)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追加巩义市煤炭管理局(以下简称煤炭局)、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巩义煤炭局副局长是谁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遂作出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3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煤炭局副局长是谁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工行巩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刘林忠,被告城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瑞记、姚元高,第三人煤炭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效祖,第三人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五茂、马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林公司诉称:2005年4月21日,原告通过其开户银行开具收款人为“巩义市煤碳工业总公司”、票面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汇票背书给城中信用社人民路分社,该分社持汇票和“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出具的“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中的‘炭’字就是‘碳’字,两个名称是一个单位,属笔下误”的证明,在被告工行巩义支行所属回郭镇分理处将80万元汇票解付。代理付款人城中信用社于2005年4月25日将80万元转入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帐户。汇票解付后,原告发现崔红开办的“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系冒名诈骗公司,原告因此损失汇票所载80万元。原告认为,本案是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票据已经成立,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续,对票据关系没有影响;本案所涉银行汇票本身背书不连续非常明显,二被告虽发现却允许“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以票据上文字之外的证据对汇票所载文字进行变更,并将汇票解付,严重违背《票据法》第九条的规定。二被告分别作为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在解付该汇票时有法律上的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银行汇票所载的80万元及利息。

被告工行巩义支行辩称: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是“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原告依据合同付款,收款人应为该公司。但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为实际并不存在的“巩义市煤碳工业总公司”。在“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出具证明后,被告工行巩义支行确认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是第一背书人,将款解付,不违背原告用汇票向“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存在恶意,也不存在过失,解付的款项没有付错对象,故原告要求被告工行巩义支行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造成原告损失的真正原因是“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曾起诉向其主张权利。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在于转嫁其经营风险。

被告城中信用社辩称:被告城中信用社是代理人,只起代收代付的义务,没有票据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况且原告是将该款付给“巩义市煤炭工业公司”的,而“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也收到了该款,代理人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是原告和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的,与城中信用社无关,城中信用社不应承担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城中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煤炭局述称,该局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汇票,也没有在该汇票上背书,更没有收到汇票款,该纠纷与该局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煤炭公司述称,该公司没有见过也没有收到本案讼争的银行汇票,汇票上的收款人亦非该公司,第一背书人处的签章系他人仿刻的该公司同名印章,实际不是该公司签章。该公司没有参与汇票流转,故不应承担任何票据责任。

经审理查明:崔红,又名崔建明,系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公司负责人,白先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2004年1月1日和8月12日,崔红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煤炭公司签订两份协议,约定:煤炭公司给崔红提供《煤炭经营资格证》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资格证副本及代码证(全为原件),由该公司出具有关手续,崔红出资刻制合同(6号)章一枚,由崔红使用,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该公司承担,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崔红承担;该公司为崔红在该公司六楼提供两间房子作为办公室;合同期三年,从2004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8月15日止;崔红每年向该公司上缴经营资格使用费8000元。合同期内崔红自主经营,经营中出现的债权债务由崔红承担全部责任;为便于煤炭运销业务的开展,由该公司负责人聘任,主管局下文任命崔红为该公司负责煤炭运销业务的副经理。之后,崔红及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公司对外主要以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2005年3月25日,原告与崔红代表的“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应付货款132万元。原告将其中的52万元汇入白先军的个人帐户,2005年4月21日,原告申请银行出具票号为 A B0100456092的中国工商银行汇票一份,该银行汇票载明:收款人“巩义市煤碳工业总公司”,出票金额80万元,帐号89012011169018。银行汇票出具后,原告到巩义市将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交给“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白先军为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了“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财务专用章”;

该银行汇票背面第一背书人处加盖有“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财务专用章”,被背书人处记载有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名称,第二背书人处加盖有“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第一背书人栏和第二背书人栏均加盖有崔红的私章,第二背书人处记载有巩义市城中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路分社的名称,持票人及提示付款人签章处加盖有巩义市城中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路分社的公章和负责人杨保国的私章。2005年4月25日,持票人城中信用社人民路分社持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和“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向被告工行巩义支行提示付款。加盖“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公章的证明写明:“有安徽银林工贸有限公司、帐号22412010013171办给我单位一笔银行汇票金额80万元,收款人应为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误写为巩义市煤碳工业总公司,此笔银行汇票我单位转让给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如以后此笔银行汇票出现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由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转给我公司的银行汇票,由于我单位财务人员工作笔误,背书人签章不太清晰,此笔银行汇票我单位转给巩义市城中信用合作社人民路分社,如以后此银行汇票发生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被告工行巩义支行在审查上述材料后,将80万元汇票款解付。

2005年5月16日,原告以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和白先军为被告,以该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供应原告煤炭,已属严重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 2005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将案件移送巩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05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05)巩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裁定,以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巩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巩义市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对原告持有的加盖“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三张收据和加盖“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公章的一张收据进行了鉴定。2007年1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2007)文字第1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NO.0020324收据上盖印的“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巩义市公安局从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提取)上的“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因崔红已于2005年5月13日死亡,巩义市公安局终止了侦查。

另查明:巩义市城中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路分社系城中信用社设立的储蓄代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系巩义市煤炭管理主管的国有企业,现已停止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本案所涉银行汇票符合法定格式,必要记载事项完备,应认定有效。该银行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为“巩义市煤碳工业总公司”,而第一背书人处记载的背书人是“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二者字面不一致,形式上不连续。作为代理付款人的被告工行巩义支行在审查过程中,根据被告城中信用社提供的非汇票原记载人出具的证明,认为“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误写为“巩义市煤碳工业总公司”,从而认定银行汇票上的收款人和第一背书人具有同一性,背书在实质上是连续的,遂对该银行汇票予以解付。对此,本院认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得更改的内容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背书连续应作狭义理解,即使本案所涉银行汇票上的收款人与第一背书人是一个单位,因为出现了笔误,而该笔误属于法定的不可更改事项,如需更改,得由发票人重新签发票据。对于可更改的事项,亦应当由原记载人的签章认可。被告工行巩义支行在解付汇票过程中,没有注意到收款人的不可更改性,错误认定背书连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的规定,存在明显过失,应当承担责任。而被告城中信用社系从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公司背书转让取得该汇票,其法律地位并非原告理解的代理付款人,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工行巩义支行如何承担责任,应当根据其过失行为对票据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情况确定。本案原告的付款对象系 “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原告亦实际将该银行汇票交付给该公司,该公司亦实际取得了相应的票据权利,亦即原告向该公司实际支付了汇票载明的80万元货款,故被告工行巩义支行的过失行为并未对原告的票据权利造成实际损害。原告的损失是“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与被告工行巩义支行的过失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从原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的行为来看,原告亦认可该事实。至于“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有关人员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银林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原告安徽银林工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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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的市政领导

截止2013年3月,市政领导信息如下:

徐相锋,中共巩义市委书记,

领导分工:主持市委全面工作。 孙淑芳,中共巩义市委副书记,巩义市人民政府市长,

领导分工: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直管编制工作。 樊惠林,常务副市长,

领导分工: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负责统计、财税金融、人事劳动、目标考评、物价、机关事务等工作。分管市政府办公室、发展改革委、统计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人社局、审计局、物价局、事管局、人行巩义分行、银监局巩义办事处及各商业银行、农发行、农村信用联社、各保险公司等部门。联系市人大、市政协及驻巩有关事业单位工作。 梁险峰,副市长,

领导分工:负责工业经济、科学技术、环境保护、项目建设、体制改革、企业上市、工商管理、质量监督、电力、信息化等工作。分管科工信委、环保局、城集联社、工商局、质监局、电业局、大项目办、体改办、金融证券办、产业集聚区等部门。协助武拥军同志负责发展改革委工作,联系工商联及驻巩各工业企业工作。 贺传伟,副市长,

领导分工:负责教育体育、文化出版、新闻宣传、行政审批、文物旅游、服务业、外向经济、招商引资、外事侨务、邮政、烟草、规范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等工作。分管教体局、文化广电新闻局、外宣办、市志办、行政审批中心、三产办、商务局、文物旅游局、供销社、商业公司、物资公司、协作公司、外贸公司、市场发展中心、邮政局、烟草局、盐业局、石油公司、外事侨务办公室、驻外地办事处等部门。联系文联工作。 李凤芝,副市长,

领导分工:负责计划生育、卫生防疫、食品安全、民族宗教等工作。分管人口计生委、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安全办公室、民族宗教局、信息服务中心等部门。联系工会、共青团、妇女儿童、科协等工作。 袁斌,副市长,

领导分工:负责社会治安、公安消防、社会稳定、交通运输等工作。分管公安局、消防大队、司法局、信访局、交通局等部门。联系法院、检察院、高速公路、铁路等工作。 史建伟,副市长,

领导分工:负责安全生产、民政事业、行政监察、煤炭等工作。分管安监局、民政局、监察局(优化办)、煤炭局。联系残联工作。

陕西省煤炭局局长是谁

陈永昌巩义煤炭局副局长是谁,现任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兼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局长。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领导靳耀南什么官职

大领导没这个人,现在是个官就叫领导吧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领导班子

徐水师: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局长 党委书记、总工程师。

沈学斌: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副局长、党委委员。

侯慎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副局长、党委委员。

孙升林: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副局长、党委委员。

郭守光: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

王海宁: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副局长。

王爱琴: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总会计师。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赵平是升官了吗

是的。

2016年5月25日,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召开干部大会。国务院国资委企干二局局长代表国资委党委宣布了中国煤炭地质总局领导任职决定:赵平同志任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党委书记、副局长。

2016年5月,任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党委书记、副局长,不再担任新兴际华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常委、纪委书记职务。

2016年11月23日,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在总部召开干部大会。国务院国资委企干二局局长姜维亮宣布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决定:赵平同志任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局长。

2016年巩义市各局委局长名单

2016年巩义市提拔的正科级公务员名单都会在当地人事考试网中进行公布,也会在当地人事局网站上进行公布,具体 名单可以在网站上查看到的,现在公务员名单都是公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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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末屿淤浪(2022-07-04 14:33:59)回复取消回复

    171办给我单位一笔银行汇票金额80万元,收款人应为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误写为巩义市煤碳工业总公司,此笔银行汇票我单位转让给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如以后此笔银行汇票出现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由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转给

  • 萌懂拥嬉(2022-07-05 00:12:06)回复取消回复

    本文目录一览:1、中国工商银行姚元合军转干部,现在那去了2、巩义的市政领导3、陕西省煤炭局局长是谁4、中国煤炭地质总局领导靳耀南什么官职5、中国煤炭地质总局赵平是升官了吗6、2016年巩义市各局委局长名单中国工商银行姚元合军转干部,现在那

  • 弦久礼忱(2022-07-04 18:26:41)回复取消回复

    处记载有巩义市城中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路分社的名称,持票人及提示付款人签章处加盖有巩义市城中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路分社的公章和负责人杨保国的私章。2005年4月25日,持票人城中信用社人民路分社持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和“巩义市鸿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