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资讯网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足球联赛 > 正文

足球联赛

经济法产生的规律(经济学中的规律)

hacker2022-06-10 00:56:20足球联赛63
本文目录一览:1、经济法产生发展?2、

本文目录一览:

经济法产生发展?

经济法最早产生于资本主义国家。资本主义国家学家关于经济法的概念,主要见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术文献中。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存在我们看来属于经济法的法律规范,但它们不注重法律部门的区分,没有民法的概念,更没有经济法这一概念。因此,要说明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日学界对经济法的解说。

拓展资料:

经济法是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全面、综合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在现阶段,它主要调整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的经营协调关系。要从以下三点把握这个概念:

(一)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宏观经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不能简单地认为经济法就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民商法也调整经济关系。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又要贯穿于经济法体系的始终,具有较强的涵盖性和衍生性,而不能只适用于经济法部门内的某一法域,当然在不同法域中此三原则各自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平衡和谐是贯穿于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过程始终的一种基调,而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更侧重于对市场规制法提出要求,涵盖了一些学者提出的平衡协调原则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

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的出现是法学与经济学相互渗透融合从而体现在经济法上的客观需要,更侧重于对宏观调控法提出要求,即以客观规律为指导防止贫富两极的严重分化、力求实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一过程体现了国家适度干预的特点,既是责权利效相统一,也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利益的公平体现。

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是经济法的根本目的性原则,是对经济法本质在基本原则上的深层次体现,而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与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是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保证与手段性原则。

如何理解经济法产生的规律

经济法产生背景问题是经济法学研究经济法产生的规律的基本论题之一经济法产生的规律,然而,我国以往对该论题的探讨存在标准不一、各行其是的缺陷,动摇了经济法体系的根基。事实上,作为部门法的经济法只能是国家针对市场缺陷进行干预,谋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协调共生的历史产物。在此前提下,各国经济法产生的具体历史背景又不尽相同,中国的经济法产生背景尤其复杂经济法产生的规律:一方面,市场经济以及相应的私法精神不够发达,另一方面,缺乏自律的干预又时有发生。

一、通说的缺陷

国内各种教材或著作在论及经济法产生背景时,通常存在如下缺陷经济法产生的规律

1.分别阐述不同地域或国家经济法产生发展过程,一般是美国—德国和日本—中国,有的还涉及到东欧和苏联经济法产生发展情况,但并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结论。从科学角度看,这种论述方法是不妥当的,更让人感觉到似乎世界范围内经济法产生背景千差万别,无可比性。

2.关于“经济法”的含义标准不统一。由于“经济法”这一概念可以在经济法规范和经济法部门甚至经济法学等多重含义上来理解,因此,含义不同,结论就不尽相同,甚至相去甚远。如果把经济法理解为单纯的经济法规范,必然得出经济法与国家、法律同时出现的结论。这种思路的缺陷在于,表面上以历史沿革为主线,实际却无视历史事实,更无法将经济法同其经济法产生的规律他法律部门相区分,最终丧失了经济法的独立性;如果把经济法理解为法律部门,则经济法产生不过是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的事情。

可见在明确阐述经济法产生背景问题上,统一经济法的含义是关键性的前提。否则,表面上制造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虚假的繁荣,实际上却无益于该学科的发展。从其他法律学科研究的启示来看,将经济法理解为部门法,进而考察经济法产生的背景,才是合适的。

3.论者前后标准不一。其典型的思路是将近代以前的“经济法”界定为经济法规范,而将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界定为独立的部门法。例如,“国家出现以后,便要对社会经济进行一些这样那样的干预、管理,发生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并以法的形式予以调整。这种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法,便是早期的经济法……那时的经济法不是作为独立部门法而存在的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严格地说,它只是经济法性质的法。”[1]这种对近代以前“经济法”采取“宽容”态度的本意也许在于表明经济法并非在现代社会突然产生,而是有着历史发展的渐进性和必然性。但作为科学研究的态度,这种宽容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经济法并无近代以前和现代意义上经济法之分。

正如李昌麒先生所言,学者们对经济法产生的表述并无实质区别[3],而这正好可以作为我们探讨经济法产生背景的共同平台和基本前提。基于此,下文将进行经济法产生一般背景比较分析,对学者达成共识的事实不再赘述,而只是针对共识本身进行更为细致的解析、梳理,总结经济法产生背景的共性和个性。目的只是尊重事物发展的“求同存异”的基本规律,并应用于我国经济法的基础理论研究。

二、经济法产生一般背景比较分析

马克思主义认为,事物是共性与个性的矛盾统一,经济法产生也遵循这一规律,即经济法产生背景虽然表面看来千差万别,但仍有共性的规律可循,分析如下:

总体上,经济法产生有两个渊源,即以美国为代表的暂称之为和平主义的自然演进型经济法与以德日等为代表的战争经济法(包括苏俄),前者常被称为经济法产生的“常态”,后者则为“非常态”。的确,在前者,经济法产生与战争并不直接关联,而是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向垄断时期过渡的必然产物,是在和平(美国本土远离战争策源地)的环境中,国家顺应经济发展的历史阶段,调整经济管理职能,有目的立法的结果,并与二战后“和平与发展”的时代主题一脉相承。学界通常将竞争法比作经济宪法和经济法诞生的标志,而最早在美国产生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1890)便是这个论断的注脚。而该法既与经济危机对策无关,也与战争无涉。而在后者,经济法产生却往往直接与战争的蓄意发动、战时保障以及战后重建等战争诸要素相关,体现出浓重的战争法味道,更与战后和平发展时期作为一种经常的国家适度干预手段的经济法不同。

但是这样的表述并不否认两个经济法产生渊源存在的共性。实际上,只要我们承认,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是国家干预经济的一种新型手段,而暂不考虑具体国家基于何种目的进行干预,我们就应得出二者之间存在共性的必然结论,即经济法产生背景源于两个基本的前提:市场经济和社会公益的追求。首先,不论美国还是德日等国,在经济法产生之时都是以市场经济体制为前提的。不同的是美国素有自由的传统,其市场经济在没有外界力量介入的情况下自然生长,充分发展,至垄断产生,负面影响凸显,国家以“看得见的手”主动进行干预。德日等国的资本主义则是在外界力量介入下(自上而下的政治改革)产生的,并因为其发展时间较短,又较多地具有封建色彩,因而也成为战后经济民主化、自由化的重要原因。前者可称为市场主导型,后者可称为政府主导型。其次,经济法本质在于国家针对市场的天然缺陷进行必要干预,将个体正当利益的追逐限制在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二者的协调统一。表面上看,美国经济法中才真正体现出社会公益,即维护自由竞争秩序,从而维护美国的自由传统,而德日经济法由于战争法的味道浓厚,其体现的不过是被军阀、财阀控制的政府或国家的利益,而与社会公益有天壤之别。但本质上各国经济法立法都是统治阶级谋求自身利益和社会利益协调的反映。

经济法的发展有何规律?

经济法产生背景问题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论题之一,然而,我国以往对该论题的探讨存在标准不一、各行其是的缺陷,动摇了经济法体系的根基。事实上,作为部门法的经济法只能是国家针对市场缺陷进行干预,谋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协调共生的历史产物。在此前提下,各国经济法产生的具体历史背景又不尽相同,中国的经济法产生背景尤其复杂:一方面,市场经济以及相应的私法精神不够发达,另一方面,缺乏自律的干预又时有发生。

经济法资料

经济法形成的一般原因和规律

社会化生产与生产关系的矛盾

“无形之手”和“有形之手”的协同并用

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对立统一

法和法学自身发展的逻辑;一定的经济法学说的形成

经济法的涵义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P7)

(1)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 。

(2)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3)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

1、企业组织管理关系经济法产生的规律

企业设立、变更、终止

企业内部组织机构设置及其职权

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等

2、市场运作管理关系

活跃的市场、统一开放的市场

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4、社会保障关系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1、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资格限制

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公务员、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等。

2、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权利与责任

(1)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企业财产即包括投资人对企业的投入,也包括企业经营所得。

(2)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1)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2)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

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委托代理)

企业事务管理的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4、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权利及其保护

个人企业并非民法主体,因此其若干权利需要由企业法授予并加以保护。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

(1)申请设立登记。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制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

全体合伙人为申请人。

应提交的文件

(1)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3)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4)合伙协议;

(5)出资权属证明;

(6)经营场所证明;

(7)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2)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3)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合伙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合伙人的对外代表权:

每个合伙人都有对外代表企业的权利。

(1)合伙企业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时,每个合伙人均可以对外代表企业;

(2)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被委托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

(3)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所作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2、合伙企业债务清偿

(1)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2)合伙人之间的企业债务分担与追偿:

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债权人有权要求合伙人中一人或者多人清偿全部债务。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合伙人债务的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1)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2)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3)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债务清算

(1)确定清算人: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经济法产生的规律了结的事务;

清缴所欠税款;

清理债权、债务;

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2)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3)按法定顺序清偿: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合伙企业所欠税款;

合伙企业的债务;

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没有约定则平均分配。

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5)清算结束:

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公司设立的一般程序:

(1)确定股东或发起人;

(2)订立公司章程;

(3)申请设立审批;

(4)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履行出资;

(5)建立公司机关(机构);

(6)办理设立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会:

1、股东会的法律地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

2、股东会的职权: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二)董事会

1、董事会的法律地位:

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的,由董事组成的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

2、董事会的职权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经理

1、经理的法律地位:

经理是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2、经理的职权

①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②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③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④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⑤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⑥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⑦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⑧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增)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四)监事会、监事

1、监事会的法律地位:

监事会或者监事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督机构。

2、监事会的职权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新增)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新增)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新增)

(6)依照《公司法》有关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新增)

(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大会

1、股东大会的法律地位与职权: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比原来的公司法删除了“(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而这一条正是以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比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多的一条权限。删除以后,新公司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与股东会相同。”

(二)董事会、经理

1、董事会的组成: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人~19人。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2、董事会任期与职权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和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5、经理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三)监事会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新增)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监事会地位、组成、职权、任期、表决方式等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1、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含义: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2、一人公司逃避责任的风险的防范

(1)严格的资本充足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2)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1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其他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发表评论

评论列表

  • 鸽吻绮筵(2022-06-10 06:09:38)回复取消回复

    发达,另一方面,缺乏自律的干预又时有发生。经济法资料经济法形成的一般原因和规律社会化生产与生产关系的矛盾“无形之手”和“有形之手”的协同并用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对立统一法和法学自身发展的逻辑;一定的经济法学说的形成经济法的涵义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管理和协调国民经

  • 舔夺岁吢(2022-06-10 06:12:56)回复取消回复

    人感觉到似乎世界范围内经济法产生背景千差万别,无可比性。2.关于“经济法”的含义标准不统一。由于“经济法”这一概念可以在经济法规范和经济法部门甚至经济法学等多重含义上来理解,因此,含义不同,结论就不尽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