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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煤炭工业局所有文件(晋城市煤炭工业局)

hacker2022-06-08 22:25:23足球教学66
本文目录一览:1、山西煤炭工业局的职能是什么?

本文目录一览:

山西煤炭工业局的职能是什么?

山西省煤炭工业局行政执法职权分解

二00六年八月

第一部分 执法单位、机构行政执法职责

一、山西省煤炭工业局行政执法职责

1、研究拟定煤炭工业的发展战略、行业规划,提出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的建议,促进行业结构调整,引导行业合理布局;

2、研究提出发展煤炭工业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监督企业执行煤炭工业法律、法规和生产建设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

。。。。。。。。。。

鲁煤安管文件有哪个单位下发,能否找到鲁煤安管【2011】168号文件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下发晋中市煤炭工业局所有文件

求山西省晋人厅发【2012】130号文件 谢谢!

关于印发《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晋中市煤炭工业局所有文件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1〕130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省属大中型企业、中央驻晋单位、外商投资企业:

2007年4月,为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管理,根据国家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晋中市煤炭工业局所有文件的要求,晋中市煤炭工业局所有文件我省制订实施了《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对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实施对用人单位签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动态监管,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深入推进劳动用工备案工作,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为进一步加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建设,我厅在总结近年来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制订了《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现印发晋中市煤炭工业局所有文件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劳动用工备案表 2、劳动用工备案表逻辑关系和填写要求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管理,深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山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用工备案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劳动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用工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合同签订、续订、解除、终止、工资支付、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用工备案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服务等机构要加强协调联动,共同做好劳动用工备案工作。

第六条 中央驻晋和省属用人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省厅每季度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情况通报所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县级劳动用工备案管辖范围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初次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应当准备下列材料,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总体情况备案手续。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劳动合同书样本;

(三)《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表》;

(四)《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人员基本情况备案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完成初次备案后,每年初应当对本单位上年度的劳动用工变化情况特别是劳动合同签订、解除、终止和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等情况,进行统计汇总,更新相关资料,并于第二季度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情况年度更新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情况年度更新备案,应准备下列资料:

(一)更新后的《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表》;

(二)更新后的《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人员基本情况备案表》。

第十条 用人单位新招职工或者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招用或者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15日内,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后,应当在30日内比照初次办理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规定携带有关材料,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在有关资料相应栏目内签注“已备案”字样,并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印鉴。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时,对发现的用人单位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改正。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有关材料之日起,对符合条件的15日内办结劳动用工备案手续。15日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办结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用人单位,应当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统一部署下,采用国家研发并免费推广使用的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推进劳动用工备案信息化进程,建立本地区劳动用工基础数据库。

第十七条 每年12月下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本年度劳动用工备案情况。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并为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为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评优评先、相关资质认证等事宜时,应当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的数据资料,作为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备案内容和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等。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备案情况,列入劳动保障监察年审及专项执法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用工密切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职工名册等有关资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属实的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立案、调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4月原省劳动保障厅制订的《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煤矿矿井改扩建过程中是否允许生产?

原则上煤矿边技改边生产,一般来说都是禁止的,主要是出于安全考虑,防止部分煤矿在经济效益驱动下,人为加大生产力度,给技改进程和安全管理制造隐患,引发重特大事故。

但也不是全部,如正规国有大矿的正常技改,制定完善的安全生产措施后,经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则是可以的。

1、资源整合矿井,一律禁止边技改边生产【安监总煤监〔2010〕185号】。

这也是原来所列十五项重大隐患之一。第446号锅物院令《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瓦斯超限作业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超层越界开采的;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晋中市煤炭工业局所有文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2、非资源整合技改矿井,若相关证照合法有效,且生产区域与技改区域能分开、系统独立、安全有保障的情况下,由企业申请,并提出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经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按要求依法组织煤炭生产。

略举两个地方煤炭管理的规定或者例子:

关于改扩建矿井独立系统区域是否允许采掘作业的复函(川广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

邻水煤炭局:

晋中市煤炭工业局所有文件你局《关于部分改扩建矿井独立系统区域是否允许采掘作业的请示》(邻煤〔2011〕92号)收悉,根据国家安监总局、发改委等十三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资源整合技改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0〕18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整合技改矿井施工与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11〕18号)、四川省煤炭资源整合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全省煤炭资源整合矿井建设施工管理的通知》(川煤整合函〔2009〕3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回复如下。

一、凡省政府批复我市的资源整合矿井,未竣工验收前,一律暂扣相关证照,停止煤炭生产,严格履行煤矿项目建设程序,只准开展项目建设内容,严禁非法生产。

二、非资源整合技改矿井,若相关证照合法有效,且生产区域与技改区域能分开、系统独立、安全有保障的情况下,由企业申请,并提出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经县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报市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按要求依法组织煤炭生产。

晋中市煤炭工业局所有文件你局严格按中省市有关煤矿建设管理规定和要求,切实加强对煤矿建设项目的管理,严禁非法建设、非法生产,确保煤矿建设项目顺利实施。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山西煤炭

事项名称 煤矿矿井改扩建(包括技术改造、增大生产能力)许可

设立依据 《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件》第十五条已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的,须向设立煤矿企业的原审批机关、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分别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变更矿区范围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已经开办的乡镇煤矿企业合并、分立、终止或出租、抵押采矿权的,须经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后,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变更登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山西省煤炭工业局文件《关于建立长效机制、强化煤矿生产能力监管工作的决定》第五条:主要生产系统中的任一环节进行增大能力的技术改造等,必须报经省级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对原设计进行修改并经原批准单位对修改设计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增大能力改造的,必须停止建设,恢复原系统能力,否则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许可条件 晋煤行发〔2005〕第213号:

一、改扩建矿井能力一般不得小于15万吨/年,开采薄煤层(1.3米以下)的矿井年生产能力一般不得小于6万吨。

二、四证合法有效的煤矿经过采煤方法改革,提高生产力水平,以一井一面形式改造成15万吨/年及以上矿井。

三、正规采煤方法开采的煤矿再次申请增大生产能力的改扩建时,需进行能力置换;由长壁炮采改造提升为普通机采和高档普采从而提高生产能力,能力置换率为20%,以长壁炮采提高到综采(含轻型综采及综采放顶煤)的能力置换率为20%,以普机采和高档普采提升到综采(含轻型综采及综采放顶煤)的能力置换率为10%。

四、以非壁式开采、多头生产以增大矿井生产能力的不予审批。

晋煤行发〔2006〕409号:

一、严禁新建矿井边建设边生产,新投产矿井原则上三年内不得扩建。

二、严格按“一井一区一面”达到矿井设计或核定生产能力,凡登记生产能力小于60万吨/年的矿井,回采工作面个数不得超过1个,掘进工作面不得超过2个。地质构造特殊的煤矿未经批准也不得布置非正规回采工作面。所有超数量布置的回采工作面和掘进头必须在7月底前撤除设备,予以密闭。

三、资源整合建设矿井和新建改扩建矿井必须按照设计规范建设与设计能力相配套的筒仓或其它适宜的封闭的原煤仓储设施,储煤能力应为3-7天的矿井产量,没有按照规范建立原煤仓储设施的,不得竣工验收。没有按期完成原煤仓储设施建设的,不得进行煤炭生产许可申报和审核批准工作。

数量限制 无

办事程序 受理——审查——现场勘查——上报

承诺时间 20个工作日

申报材料 一、煤矿增大能力申请审批登记表(一式六份);

二、县(区)、市(地)煤炭管理部门逐级审核签署意见的文件;

三、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四、依法划定的开采范围、煤层、储量的有关资料;

五、有满足开采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或储量管理部门批准的矿井地质报告;

六、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或环境监测报告;

七、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八、关小建大,能力置换方案;

九、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

十、煤炭加工转化方案;

十一、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年检时间和办法 无

收费标准和依据 无

协办单位 无

后续监督

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开办煤矿和矿井改扩建审批的通知》(晋政办发〔2002〕49号文)第五条:对未经省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新建或扩大生产能力的煤矿企业,要依法追究办矿单位和办矿人的行政及法律责任,并依据《煤炭法》第67条、《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6条、《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7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给予以下处罚:(三)对未经批准扩大生产能力的煤矿,视为擅自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内容,处以1-2条万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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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瑰颈照雨(2022-06-09 03:50:38)回复取消回复

    第十七条 每年12月下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本年度劳动用工备案情况。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并为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提供便利和服务。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为用人单位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