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煤炭产品销售监督检查(市场监管局检查煤炭企业)
本文目录一览:
商品煤炭销售计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煤矿商品煤计量在平等交易、合法经营等方面越来越重要。为了加强商品煤的计量管理工作,使外销煤炭计量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煤矿要重视商品煤计量工作。凡销售的煤炭都要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严格进行计量。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矿装火车、装汽车外运销售的煤炭的计量。第四条 煤矿销售商品煤必须设置计量器具。装火车销售煤炭要安装轨道衡,装汽车销售煤炭要安装地中衡。根据装车点的情况不同,也可选用国家计量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的计量器具;暂未设置计量器具的煤矿,可采用检尺方法计量煤炭;凡新建的矿井,如未安装商品煤计量器具,不能验收投产。第五条 煤矿要认真管理好计量器具。使用衡器计量煤炭的煤矿,要严格执行国家计量部门颁发的有关衡器使用管理规定。采用检尺方法计量煤炭的煤矿,要定期用标准钢尺校准所有的尺子,如发现弯曲变形或刻度不清,即应换用新尺。第六条 煤矿必须配备专人,负责轨道衡、地中衡等计量器具有管理、维护、保养工作。每台轨道衡和地中衡都要建立安装、大修、维护、检定和使用的技术档案。要坚持对轨道衡、地中衡的月保养、旬检查制度,以保持衡器在使用中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规定的准确度。第七条 各矿务局都要设置专职或兼职的维修管理机构。配备衡器较多的矿务局,应成立专职维修队,负责衡器的日常维护和大修。第八条 轨道衡必须按照国家颁发的检定规程的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取得检定合格证后,方可使用。采用检尺方法计量煤炭,必须按照煤炭部颁发的《煤炭装车检尺计量手册》的规定,每季度测定一次煤炭的视密度。第九条 煤矿要重视商品煤计量器具的技术改造。对静态机械轨道衡和地中衡要进行电子技术改造,实现量值自动显示和打印。第十条 煤矿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有关计量法规,制定计量人员的岗位经济责任制,并认真实施。第十一条 轨道衡、地中衡计量人员,要熟悉衡器的技术性能,熟练掌握操作规程、称量方法,准确做出称量记录,填写单据。检尺计量人员,要熟练掌握量车划线的计算和操作方法。各矿务局要对计量人员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证书。计量人员必须做到持证上岗。第十二条 计量人员要按规定认真操作计量器具和进行计量作业,做到车车计量准确,不允许煤车重量此亏彼补,不允许静态轨道衡以动态计量。采用检尺方法计量的,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量车、划线、平车。第十三条 煤矿使用经电子技术改造的静态机械轨道衡计量煤炭时,要将称量结果打印一式两份,局、矿各存一份。称量记录要保存一年。第十四条 要加强地中衡计量的管理,对外运煤炭汽车的空车、重车每次都必须称量,并做好详细记录。用电子技术改造的地中衡计量煤炭时,要将称量结果打印一式两份,煤矿、用户各执一份。第十五条 计量人员要经常保持衡器台面及磅房内外的清洁。衡器使用前,要进行外观检查和零点调整。如发现技术状态不良,计量不准时,应停止使用,通知检修人员安排检修,并经校准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六条 煤矿装车点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装车计量检查人员。装车计量检查人员,装车前要检查空车是否符合装载条件(例如:车内杂物是否清扫干净,车门是否关好,是否修堵好车辆漏洞等等);装车计量后,要检查煤车是否按规定装载,是否进行平车或洒浆,符合要求后,方准外运。第十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督促煤矿搞好商品煤计量工作。同时,煤矿应经常征求用户意见,接受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煤矿的煤炭计量管理部门要经常检查煤炭计量工作,督促计量人员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如发现衡器管理不善、商品煤计量不准、不按规定进行计量作业时,要根据情节轻重及造成事故的性质,按照岗位经济责任制的规定,对有关人员作出经济处罚。第十九条 各省(区)煤炭厅(局、公司)要定期对所属局矿的商品煤计量工作进行检查和不定期抽查。检查内容包括:抽查一定数量的煤车重量;轨道衡是否取得本检定周期的合格证,以及轨道衡使用、维护、保养情况;对采用检尺方法计量的煤矿,要检查采用的煤炭视密度是否为本季度所测定,是否按规定进行量车、划线、平车。如发现煤矿使用未经检定的、非检定有效期内的轨道衡,以及采用非本季度测定的视密度计量煤炭时,应立即制止,限期改正。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强化商品煤全过程质量管理,提高终端用煤质量,推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改善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品煤的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商品煤是指作为商品出售的煤炭产品。不包括坑口自用煤以及煤泥、矸石等副产品。企业远距离运输的自用煤,同样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煤炭管理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立煤炭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第二章 质量要求第五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是商品煤质量的责任主体,分别对各环节商品煤质量负责。第六条 商品煤应当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灰分(Ad)
褐煤≤30%,其它煤种≤40%。
(二)硫分(St,d)
褐煤≤1.5%,其它煤种≤3%。
(三)其它指标
汞(Hgd)≤0.6µg/g,砷(Asd)≤80µg/g,磷(Pd)≤0.15%,氯(Cld)≤0.3%,氟(Fd)≤200µg/g。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远距离运输(运距超过600公里)的商品煤除在满足第六条要求外,还应当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褐煤
发热量(Qnet,ar)≥16.5MJ/kg,灰分(Ad)≤20%,硫分(St,d)≤1%。
(二)其它煤种
发热量(Qnet,ar)≥18MJ/kg,灰分(Ad)≤30%,硫分(St,d)≤2%。
本条中运距是指(国产商品煤)从产地到消费地距离或(境外商品煤)从货物进境口岸到消费地距离。第八条 对于供应给具备高效脱硫、废弃物处理、硫资源回收等设施的化工、电力及炼焦等用户的商品煤,可适当放宽其商品煤供应和使用的含硫标准,具体办法由国家煤炭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第九条 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珠三角限制销售和使用灰分(Ad)≥16%、硫分(St,d)≥1%的散煤。第十条 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煤炭应按照《商品煤标识》(GB/T25209-2010)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第十一条 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商品煤,不得进口、销售和远距离运输。煤炭进口检验及其监管,按《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二条 承运企业对不同质量的商品煤应当“分质装车、分质堆存”。在储运过程中,不得降低煤炭的质量。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均应制定必要的煤炭质量保证制度,建立商品煤质量档案。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应当接受监管。第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商品煤质量进行抽检,并将抽检结果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等相关部门。第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企业实行分类管理。第十七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口岸进口商品煤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每半年进行一次进口商品煤质量分析,上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商务部等相关管理部门。第十八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商品煤质量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违法手段进行经营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取证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地区及相关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更严格的标准和实施细则。
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证出口煤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出口煤炭的检验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分工分别对出口煤炭实施产地监管和口岸检验监管工作。第四条 国家对出口煤炭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的煤炭不得出口。第二章 产地监督管理第五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推行全面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出口煤炭质量。第六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发证和管理。第七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对出口新煤种、煤质发生变化或新获质量许可的煤炭生产企业进行煤质检查;
(二)对获得生产质量许可的煤炭生产企业进行年度审核;
(三)收集和掌握所辖地区当月出口煤炭质量状况和发运计划等,并及时通知煤炭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四)根据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反馈的情况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及时进行检查;
(五)对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反馈的出口煤炭质量事故及时调查处理。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可暂扣或吊销有关企业的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
(一)发生严重质量事故,国外客户反映强烈,造成退货、索赔或降价的;
(二)生产企业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三)煤质检查不合格,经整改后,仍然不合格的;
(四)涂改、冒用许可证发运出口煤炭的;
(五)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第三章 口岸检验和监督管理第九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第十条 出口煤炭经营部门应当对集港出口煤炭进行质量验收。第十一条 进入口岸堆场的出口煤炭应按煤种分别堆放,并设置明显标记,不得混堆。第十二条 出口煤炭报检时,除提供外贸合同、信用证和发票等有关单证外,还应提供煤炭生产企业的出口质量许可证和经营部门出具的煤炭质量验收报告。出口混煤的,还应提供配煤方案、货物垛位和装载方式等资料。否则,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第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每月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反馈出口煤炭质量状况,对出现的重大质量事故以及国外反映强烈的煤炭质量问题,及时会同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共同调查处理。第十四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出口煤炭质量分析,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报告,并抄送产地检验检疫机构,重大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第四章 附则第十五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考核办法按照原国家商检局和原煤炭工业部发布的《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执行。第十六条 原车过轨(过境)的出口煤炭,实行产地检验、口岸查验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出口焦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按照出口矿产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煤炭营销如何抓好廉洁风险防范管理
廉洁风险防范管理是针对党风廉政建设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可能发生腐败对煤炭产品销售监督检查的潜在风险对煤炭产品销售监督检查,运用现代管理理念和科学管理方法,进行风险识别预测、评估分析、建立应对机制、实施监控管理,从而有效预防和化解风险的系统防范过程。抓好廉洁风险防范动态管理,既是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一项具体措施,又是对权力进行有效监督制约的重要手段,更是对营销人员政治上的关心和爱护。在推行过程中,要紧密结合煤炭营销工作自身的特点和实际,认真抓好风险点的摸排、防范措施的制定落实和运行考核,形成廉洁风险防范动态管理的良性循环。一、煤炭营销工作抓好廉洁风险防范动态管理的必要性是对权力运行实施有效监督的重要手段。煤炭营销人员手中或多或少都掌握一定职权,管钱管物,对外交往多,不同程度地面临各种诱惑和考验,而且掌管的权力越大、资源越多,受腐蚀的风险就越大。廉洁风险防范管理主要是针对权力运行风险和监督管理中的薄弱环节,主动预防,超前防范,推动监督关口前移。推进廉洁风险防范管理,可以提高煤炭营销人员自觉接受监督、主动参与监督和积极化解廉洁风险的意识,促进决策民主、过程公开、运行规范,防止权力滥用。尤其对岗位职责风险点的查找和制度建设,贯穿于权力运行的全过程,通过围绕排查确定的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有针对性地制定防范措施并加以实施,确保权力运行到哪里,风险防范措施就跟进到哪里,教育、制度、监督、惩处就落实到哪里。是实现源头防范与业务工作的有机统一。廉洁风险与具体的岗位和职务密切相关,涉及权力运行的每一个环节。做好预防腐败工作,必须把廉洁风险防范与各部门各单位的业务工作结合起来,与各个岗位职责结合起来。在这个问题上,过去往往存在廉政建设和业务工作各抓各的“两张皮”现象。廉洁风险防范管理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它以各个单位各项具体工作为切入点,一方面通过查找工作中的廉洁风险点,制定防范措施,落实到每一个岗位每一个人,责任清楚,目标明确,使预防腐败工作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另一方面通过对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形成对风险防范工作的评价,不仅促进了反腐倡廉建设,也能推动业务工作不断改进。二、准确识别风险点,是实施廉洁风险防范管理的前提找准每个岗位上的风险点,是实施廉洁风险防范管理的第一步,是突出教育、制度、监督针对性、有效性、可操作性的基础工作。廉洁风险点找得准不准,关系整体工作开展。要加强宣传教育。廉洁风险防范管理是一个较新的课题,在推行过程中,首要的问题是要从思想上解决好什么是廉洁风险,为什么要排查风险点,着力消除“三种错误认识”,增强“三个意识”。即:消除“风险离对煤炭产品销售监督检查我很远、与己无关”的意识,增强危机意识;消除“因为有风险就裹足不前”的畏缩思想,增强进取意识;消除“冒风险行事”的侥幸心理,增强廉政意识。同时,使大家认清这项工作的目的是为了查缺补漏,建章立制,防范岗位风险,是组织上的关心和爱护。要突出查找重点。廉政建设中的风险点,即权力运行过程中容易发生问题的薄弱部位和环节。抓住了风险点,就抓住了廉政建设的关键,抓住了工作重点。风险点查找中,要牢牢抓住煤炭营销这个重点,着重关注与客户打交道多的人员,着重关注权力自由度比较大的岗位。工作中,要紧紧围绕煤炭营销链,盯住计划、发运,结算,化验等关键岗位,瞄准客户选择、价格确定、货款支付,煤炭发运,煤质化验等关键环节,查找岗位职责、业务流程、外部环境等风险,力求将隐蔽的权力公开化。同时,抓好其它人、财、物管理的重点和关键岗位上的风险点。要力求查全找准。采取“自己找、部门帮、群众议、领导提、组织审、集体定”的方式,深挖细找廉洁风险点。查找过程中,要梳理工作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努力找出凸显和潜在的廉洁风险点,力求做到准确、全面、深入,防止以偏概全。对查找的风险点要征求客户的意见。同时,要根据各岗位自由裁量权大小、权力公开透明程度、监控难易程度、信访发案情况等风险发生几率和危害程度确定风险等级,并经组织严格审核把关后,将风险点登记汇总,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接受各方监督。三、防控措施落实,是实施廉洁风险防范管理的重心制定落实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防控措施,建立健全廉洁风险防范管理长效机制。要加强教育防控。在煤炭营销工作,要始终把思想教育作为廉洁风险防范管理的长期性、基础性工作来抓。要始终坚持教育为主、预防为先的方针,通过创新载体、丰富手段、活跃形式,教育营销人员把好欲望关、交友关、兴趣关,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当前,要特别注意根据营销人员的思想实际和客观环境的发展变化,紧紧抓住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关键,大力开展廉洁从业教育。在教育对象上,所涉及的人员都要接受教育,尤其要牢牢抓住管计划、管市场、管发运,管价格、管结算,管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这个重点。在教育形式上,要以“筑牢拒腐防线、增强法制观念”、“珍惜工作岗位、树立红线意识”等党风廉政主题教育活动为载体,开展理想信念、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和道德修养等四项教育。通过加强教育,达到“以道德理念武装人、以党纪国法约束人、以先进典型激励人、以反面事例警示人”的目的,从而使营销人员时刻绷紧“廉政弦”,强化自律意识,提高自身修养。在加强廉政教育的同时,要与提高营销人员的业务能力相结合。业务能力不强,不熟悉市场规律,就容易被别有用心人所利用,就不容易把握住销售价格,也就容易出现廉政问题。因此在推行廉洁风险防范管理的同时,要教育营销人员潜心研究经济走势和市场动态,把握好市场变化的节奏。要有敏锐的嗅觉,做好对煤炭资源市场的分析研究,提前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提高销售风险的预见能力。要加强制度防控。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要着力抓好对人的管理制度和对事的业务制度建设。在对人的管理制度建设上,要对销售员,销售计划、货款结算、发运管理,化验人员等关键岗位进行定期轮换,防范一人在同一岗位与客户长期打交道结成内外利益联盟;坚持对重要岗位实行亲属回避制度,避免因亲属关系的介入而引发不廉洁行为。在业务制度建设上,要对照业务流程和工作环节对现有制度进行逐一梳理,查找与之对应的制度规定要求和机制约束情况,明确存在缺陷的具体环节和位置。要对销售、计划、发运,结算,化验岗位分设,实现分段管理、过程控制,既相互配合,又相互监督制约。具体到业务运行制度建设方面,要紧紧围绕煤炭销售链,抓好客户管理、结算、发运、价格调整、合同签订,化验等关键环节的制度建设。具体到监督制度建设方面,重点要制定业务监督办法,推行煤炭销售业务公开,达到“决策民主、操作公开、过程受控、全程在案、永久追溯”的目标。要加强监督防控。为使“让每一笔业务都阳光操作,让每一项服务都兑现承诺”的廉政建设目标贯穿到煤炭销售的全过程,要重点加强对 煤炭销售管理行为的监督。运行考核是检验廉洁风险防范管理的重要手段,是确保工作取得实效的有力措施。通过运行考核,有利于促进廉洁风险防范管理PDCA(计划、执行、考核、修正)的良性循环。要着重建立完善以下几个机制:建立完善监督检查机制。要按照层级管理的原则,建立起经常性的上级监督下级的制度。要经常检查查找的岗位廉洁风险点是否全面准确,对不同廉洁风险的具体表现形式分析是否到位,廉洁风险防范管理的教育、制度和监督等措施是否得当,人财物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是否有效落实等。在检查的实施过程中,要明确各级领导在风险点中的责任和检查周期,对一、二、三级风险点分别进行月度、季度、半年检查,以促进管理和廉政工作上水平。建立完善考核评估机制。考核是检验廉洁风险防范管理工作成效的重要手段。要加强考核工作领导,制定详细的考核、评估方案。坚持定期与不定期考核相结合。对廉政等级较高的风险点,每半年考核评估一次,对廉政等级一般的风险点,每年考核评估一次。加强对考核结果的运用,把考核结果作为奖励、晋级、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建立完善纠错修正机制。根据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的结果,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建章立制,完善监督措施,堵塞管理漏洞,这是保证下一个循环上升的重要环节。对于因改革发展、社会周边环境变化而产生的相应风险点变化,要及时修正风险内容,优化更新防控措施。建立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对出现问题的岗位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岗位等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并视情况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同时,要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追究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切实保证优者有其奖,劣者有其罚。总之,煤炭营销工作抓好廉洁风险防范动态管理工作,既要突出重点、抓住关键,并举、综合治理,使改革的推动力、教育的说服力、制度的约束力、监督的制衡力、惩治的威慑力有机结合,切实增强工作的系统性和实效性。通过大力推行廉洁风险防范管理工作,营造廉洁从业环境,形成“不想腐败、不能腐败、不敢腐败”的格局。
甘肃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经营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煤炭经营活动。第三条 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批发经营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零售经营企业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民用型煤经销加工企业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二)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批发经营企业储煤场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零售经营企业储煤场地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储煤场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
(三) 有必要的装卸设备、消防设施及防尘设施;
(四) 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 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 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 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 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 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 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 所在地环保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 所在地质监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 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应当向国家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市州、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须向所在市州、县市区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签署意见后转报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第七条 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应当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企业网点布局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总量控制。网点布局规划应当由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共同编制。第八条 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并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第九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第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煤炭经营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应当到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第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炭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依法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第十四条 以煤炭为燃料或原料,从事电力、冶金、建材、化工、炼焦等非煤产品生产的企业为煤炭终端用户,用于生产消耗的煤炭不得用于经营。第十五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鼓励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第十七条 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