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专利侵权处理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发现侵权行为后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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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第一章 调处范围第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处理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第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调解下列争议或纠纷:
(一)在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二)关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三)关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四)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五)关于专利许可合同的纠纷。第三条 对本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纠纷或争议,请求人可以请求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所在地区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属于跨部门或者跨地区的侵权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应当由发生侵权行为地区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侵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二章 处理第四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纠纷的,应当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处理的理由,事实和要求,并列出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四)请求人持有或所有专利权的证明。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处理请求后,应在十天内将请求书副本送交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的进行。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纠纷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查清纠纷事实。在调查取证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应当保密。第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纠纷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技术专家协助。第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纠纷后,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将该决定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将决定副本交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处理决定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
(五)处理费用的负担。
处理决定由专利管理机关的承办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第十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行执行。第三章 调解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调解专利纠纷时,应当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解,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技术专家协助。第十三条 在调解本办法第二条(一)所列纠纷时,专利管理机关有权决定该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支付适当费用。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该条所列其他争议或纠纷,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第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有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内容。
调解书应由当事人签字,由专利管理机关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公章。第四章 附则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可酌收费用。收费标准应不超过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同类案件标准的60%。具体数额由各专利管理机关自己核定。第十六条 调处终结后,专利管理机关应当有重点的进行回访,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检查调处效果;总结经验,不断提高调处专利纠纷的质量。
对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不服,怎么办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所作出的决定。
专利法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市专利纠纷调处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调处专利争议或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着重调解的原则。第三条 下列专利争议或纠纷按本办法调处:
(一)在专利权授予后,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公告)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纠纷;
(二)关于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三)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四)关于其他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五)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第四条 市专利管理局受理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并且未经人民法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专利管理机关受理的专利争议或纠纷。
属于区、县或部门内部的专利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可向所在区、县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专利工作的机构申请调解。第五条 市专利管理局调处专利争议或纠纷,由专利工作人员三人组成调处组进行。
调处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处组成员签名。
简单的专利争议或纠纷,可指定一名专利工作人员进行调处。第六条 请求调处的专利争议或纠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争议或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争议或纠纷的对方当事人,有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
(四)专利侵权纠纷,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未超过二年的。第七条 请求调处专利争议或纠纷,应当向市专利管理局提交请求书,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供副本。
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调处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第八条 市专利管理局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预交调处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5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市专利管理局受理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提出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第十条 市专利管理局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第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争议或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的内容和费用的负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负责调处的专利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第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调处组应进行处理并作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调处组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责任;决定的内容和费用的负担。处理决定书由承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第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或处理决定后,当事人必须执行。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专利管理局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五条 调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专利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测试费、旅差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调处费按责任大小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承担。第十六条 调处费从企业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列支;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从预算外资金或财政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
个人的专利争议或纠纷的调处费用,均由个人负担。第十七条 市专利管理局调处涉外专利争议或纠纷,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负担。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3月1日起实行。
专利侵权纠纷的几种处理方式
专利侵权 纠纷的处理方式: 1、当事人协商解决 专利侵权纠纷是 民事纠纷 ,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有利于平息纷争,化解矛盾。修改后的《 专利法 》第57条首先提倡这种解决方式。但是协商解决不是请求处理或者起诉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模式一般有协商解决、行政处理、司法解决和诉前临时措施前提条件。当事人不愿意协商的,可以直接通过行政或司法程序处理侵权纠纷。 2、行政处理 由管理 专利 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是实现 专利权 保护的重要途径。依《专利法》第57条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时,有权认定 侵权行为 是否成立;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 专利管理机关也可以对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损害赔偿属于典型的民事救济方式,专利管理机关只能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不作处理决定。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的民事诉讼。 3、司法解决 所谓专利权纠纷的司法解决是指为了有效地对侵犯专利权行为予以制裁,给权利人以适当的补救,维护市场秩序,司法机关给予 专利权人 以必要的司法救济。当专利权受到不法侵害时,专利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的第 一审 人民法院,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能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4、诉前临时措施 诉前临时措施,是指在诉讼开始之前,为制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采取的措施。修改后的我国《专利法》新增的第61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 证据 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上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 财产保全 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第93条至第96条和第99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