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融资租赁(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银监会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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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融资租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融资租赁,维护金融秩序,引导金融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促进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以及地方金融服务与发展,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融资租赁他组织。第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有序的原则,坚持防范风险与促进发展相结合,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合法合规经营,推动金融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处置职责,承担处置非法集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统筹本省金融改革发展、金融风险防范等重大事项。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在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按照规定承担属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承担地方金融组织风险处置责任,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市县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具体工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的日常检查、数据统计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通信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从业单位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提高公众金融风险防范意识。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人、举报人信息和投诉、举报内容保密。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第八条 在本省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相关地方金融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或者办理备案。第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经营,稳妥审慎、诚实守信开展业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的风险,并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以醒目方式和通俗易懂的语言文字向消费者或者投资者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便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的争议。
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应当核实、判断交易双方的条件,督促交易双方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信息。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真实、准确、完整报送下列材料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融资租赁:
(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融资租赁;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信息;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流动性风险、重大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自知道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重大风险事件报告的条件、程序和具体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融资租赁,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本市金融健康发展,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第三条 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有序规范、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和深化金融改革的目标,推动金融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建立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系,落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统筹本市金融改革发展、金融风险防范等重大事项。
本市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在金融监管、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制,做好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第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市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承担制定监督管理细则、开展调查统计、组织有关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等职责。
区金融工作部门根据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对登记注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组织承担初步审查、信息统计等职责,组织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的有关工作,并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公安、市场监管、财政、国资、宣传、文化旅游、交通、农业农村、科技、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本市建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参与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建设,按照国家统一规划推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标准化建设。监管平台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建设运营。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在监管平台的运用,通过监管平台开展监管信息归集、行业统计和风险监测预警等,实现与有关部门监管信息的互联共享,定期分析研判金融风险状况,提出风险预警和处置建议。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规划,支持金融市场体系建设、金融要素资源集聚,推进金融对外开放,激发金融创新活力,优化金融发展环境,进一步强化全球金融资源配置功能,提升辐射力与影响力。
本市推动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临港新片区等区域,试点金融产品创新、业务创新和监管创新。
本市协同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推广金融科技应用试点,全面提升金融科技应用水平,推进技术创新与金融创新融合发展,加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联动。第八条 本市完善长江三角洲区域金融监管合作机制,建立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监管执法联动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协同处置,推动金融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得许可或者试点资格。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的设立地方金融组织的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官方网站、“一网通办”等政务平台上公布。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区金融工作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融资租赁:
(一)在本市或者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变更组织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注册资本、控股股东或者主要股东;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备案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国家规定需要审批或者对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行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融资租赁,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服务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地方金融工作职责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国家授权由地方实施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地方交易场所以及国家授权地方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组织。第三条 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审慎、协同、防控风险的原则,强化监管责任和地方金融组织经营责任。第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合规经营,履行诚信义务,尊重并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知情、自主选择、公平交易、信息保护等权益;严守金融风险底线,承担防范和处置本组织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
社会公众应当学习适当的金融风险识别常识和权益保护知识,增强金融风险防范能力。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本市金融改革发展、金融风险防范处置等重大事项,建立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系,加强监管力量,合理保障工作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属地责任。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开展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履行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属地责任。第六条 本市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在金融监管、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
本市推动建立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金融监管协作机制和金融风险协同处置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促进区域金融协同发展,维护区域金融稳定。第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地方金融监管执法能力建设,宣传金融风险防范知识,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实施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联系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京分支机构、派出机构。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通信管理、网信及行业主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实施金融业发展规划,推动金融市场体系建设,完善金融基础设施,优化金融营商环境,培育金融人才,促进金融资源聚集和集约高效发展。第九条 本市鼓励规范金融创新,推进金融科技创新,协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开展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试点,加强金融科技与专业服务创新示范区建设,推动建设金融科技创新中心,支持现代信息技术在金融发展创新、地方金融监管中的应用,促进地方金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第十条 本市支持深化、扩大金融领域开放创新,推动落实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领域先行先试政策,提升科创金融、文化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数字金融和金融专业服务发展质量。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第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融资租赁:
(一)有从事业务所要求的注册资本、固定场所、设备设施;
(二)有符合条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体许可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设立条件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按照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应当载明地方金融组织的类别、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营业地址、营业区域等。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出借或者变相出租、出借金融业务活动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
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第三条 本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创新发展的原则,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合法合规经营,防范风险,保持地方金融健康、平稳和安全运行。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完善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属地金融监督管理责任、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以及处置非法集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的协作与配合。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属地责任。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并对地方金融的促进与发展进行综合指导。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在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农业农村、商务、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等部门以及网信、税务、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方金融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金融发展规划,制定省金融发展规划。省金融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地方金融改革、金融体系建设、资本市场发展、金融资源集聚、区域金融发展、金融环境优化等内容。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金融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金融发展规划。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金融发展环境,推动金融信用体系建设,完善金融人才发展政策,建立健全金融创新激励和保护机制,保障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平等使用公共服务资源。地方金融组织可以依法享受金融机构享受的相关政策。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为实体经济发展提供更多金融支持,依法依规创新金融产品、服务和商业模式,推动普惠金融、绿色金融、科技金融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农村金融改革,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加强对农民、农业、农村经济组织的金融服务,加大对乡村振兴重点领域的金融支持。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风险防范知识,提高公众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金融知识和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接到的投诉举报,并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自担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金融服务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各类交易场所、地方金融控股企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组织等。第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的原则,着力构建现代金融监管框架,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挥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第五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属地金融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地方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有关重大事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监管的部门(统称为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组织以及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地方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协调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民政、公安、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并征求所在地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意见。金融发展规划应当包括金融产业布局、金融资源聚集、区域协同发展、政策扶持、机构培育、市场建设、环境优化等方面的内容。第八条 从事地方金融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接受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九条 进行地方金融投资,应当自愿参与、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鼓励、支持社会公众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对地方金融活动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地方金融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受理方式,及时接受和处理投诉举报。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地方金融服务经营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金融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推进专业化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建设,激发金融创新活力,统筹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传统金融业态与新型地方金融业态协调发展,支持发展普惠金融,保障社会公众享有价格合理、便捷安全的基本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金融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节能环保领域,促进绿色金融发展,推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合理确定经营的金融产品;
(二)建立资产流动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等金融风险防范制度;
(三)与客户签订合法规范的交易合同;
(四)如实向投资者和客户提示投资风险,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
(五)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活动。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注册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向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经营许可手续。
申请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二)发起人为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具备连续三年以上盈利业绩和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股东出资资金为自有资金;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的诚信记录;
(五)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有适合经营要求的软件交易系统和硬件设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金融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和从事金融监管活动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国家授权本市监督管理的开展金融业务活动的组织。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的原则,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积极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合法合规经营,保持地方金融安全、高效、稳健运行。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有关重大事项,防范和化解重大金融风险。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职责履行属地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第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地方金融组织风险处置责任,负责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商务、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风险自担,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七条 本市推进金融创新运营示范区建设,实施金融发展相关扶持政策,支持引进金融机构和金融人才,鼓励金融创新,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促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改革创新和京津冀协同发展。第八条 鼓励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网络媒体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非法金融活动进行投诉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授权、备案等手续。
国家规定须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授权或者备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具有适合经营要求的业务、财务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真实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及相关经营信息等文件和资料。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消费者和投资者。
地方金融组织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文字或者图表,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消费者或者投资者提供信息、提示风险,不得有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贷款业务应当按照小额、分散原则,遵守国家关于贷款额度、利率限制的规定,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鼓励小额贷款公司为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等违反国家规定的活动。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应当以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为导向,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受托投资以及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活动。第十六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应当进行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处置,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鼓励区域性股权市场在合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展业务、产品、运营模式和服务方式创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多样化、个性化服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采用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证券转让以及从事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