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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三

保险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保险投诉处理流程)

hacker2022-06-14 09:27:30分类三37
本文目录一览:1、保险投诉处理管理制度2、

本文目录一览:

保险投诉处理管理制度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

第一节保险消费投诉的提出

第十三条保险消费者提出保险消费投诉,可以采取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也可以采取电话、面谈等方式。

采取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保险消费者应当将投诉材料发送至该投诉处理单位指定的通讯地址、传真号码、电子邮箱。

采取电话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保险消费者应当拨打该投诉处理单位指定的电话号码。

采取面谈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保险消费者应当在该投诉处理单位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5名以上保险消费者拟采取面谈方式共同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应当推选1到2名代表。

第十四条保险消费投诉应当由保险消费者本人提出,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有效证件号码、联系电话、联系地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投诉的保险机构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名称;被投诉的保险从业人员的相关情况以及其所属保险机构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名称。

(三)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关事实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保险消费者本人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出,但应当向投诉处理单位提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投诉材料、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应当由保险消费者本人亲笔签名。

第十六条采取电子邮件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可以同时提交书面材料;投诉处理工作人员也可以视情况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采取面谈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可以同时提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书面材料,或者填写相关投诉材料表格。投诉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投诉处理工作人员记录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基本情况、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并由投诉人签字确认。投诉处理工作人员也可以视情况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采取电话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记录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基本情况、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并可以视情况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应当由投诉人亲笔签名。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十七条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对收到的保险消费投诉进行登记,投诉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人补充提供。

保险消费者向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已经掌握或者可以通过有关信息档案获得的材料,不得再要求投诉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保险消费者提出保险消费投诉,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保险消费者在保险消费投诉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投诉处理单位的办公秩序。

第二节保险消费投诉受理

第十九条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是所在单位受理保险消费投诉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收到完整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属于本单位负责处理的保险消费投诉,予以受理;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消费投诉,但是不属于本单位负责处理的,不予受理,并可以转相关单位处理;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消费投诉,但是应当由本单位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转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消费投诉,且不属于本单位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不予受理;

(五)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保险消费投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不是由保险消费者本人或者保险消费者的受托人提出的;

(二)本单位已经受理投诉,保险消费者在处理期限内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投诉的;

(三)本单位已经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保险消费者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投诉的。

保险消费者在处理期限内再次提出同一投诉,但有新的事实和理由需要查证的,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可以合并处理,处理期限自收到新的投诉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投诉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节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对受理的保险消费投诉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根据投诉请求的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依约履行义务;

(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对投诉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与投诉人协商;

(四)保险消费投诉不是由保险消费者本人或者保险消费者的受托人提出的,终止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五)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撤回保险消费投诉的,终止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受理保险消费投诉后,应当区别情况,在下列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于事实清楚、争议情况简单的保险消费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二)对于第(一)项规定情形以外的保险消费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责任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告知内容应当包括:

(一)投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

(二)处理意见;

(三)投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核查,也可以通过保险纠纷调处机制或者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六条投诉人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该机构的上一级机构书面申请核查。

核查机构应当对保险消费投诉的处理过程、处理时限和处理结果进行核查,并应当自收到核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查决定。核查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查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受理的保险消费投诉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自受理投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长期限的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投诉人在处理决定作出前撤回保险消费投诉的,或者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调查中发现,保险消费投诉不是由保险消费者本人或者保险消费者的受托人提出的,终止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并告知投诉人。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本单位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转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告知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投诉人是否违反或者涉嫌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

(二)处理意见;

(三)投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核查。

第二十九条投诉人对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申请核查。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保险消费投诉的处理过程、处理时限和处理结果进行核查,并应当自收到核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查决定。核查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中国保监会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四节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公布本单位的保险消费投诉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信函邮寄地址、接待场所地址和电子邮箱等信息,并在官方网站和营业场所展示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程序。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保险消费者投诉维权热线,公布本单位的保险消费投诉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信函邮寄地址、接待场所地址和电子邮箱等信息,并在官方网站和办公场所展示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保险消费投诉登记制度和保险消费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汇总投诉数据,进行分析研究。

第三十二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健全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制度、投诉考评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三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重大及群体性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应急预案,做好重大及群体性保险消费投诉的预防、报告和应急处理工作。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对于5人以上群体性的或者影响重大的保险消费投诉信息,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三十四条负责处理保险消费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合规,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二)全面、认真听取投诉人陈述事实及理由,妥善处理,避免激化矛盾;

(三)与保险消费投诉或者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遵守有关的保密规定。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投诉处理解决办法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

第一节保险消费投诉的提出

第十三条保险消费者提出保险消费投诉,可以采取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也可以采取电话、面谈等方式。

采取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保险消费者应当将投诉材料发送至该投诉处理单位指定的通讯地址、传真号码、电子邮箱。

采取电话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保险消费者应当拨打该投诉处理单位指定的电话号码。

采取面谈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保险消费者应当在该投诉处理单位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5名以上保险消费者拟采取面谈方式共同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应当推选1到2名代表。

第十四条保险消费投诉应当由保险消费者本人提出,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有效证件号码、联系电话、联系地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投诉的保险机构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名称;被投诉的保险从业人员的相关情况以及其所属保险机构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名称。

(三)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关事实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保险消费者本人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出,但应当向投诉处理单位提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投诉材料、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应当由保险消费者本人亲笔签名。

第十六条采取电子邮件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可以同时提交书面材料;投诉处理工作人员也可以视情况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采取面谈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可以同时提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书面材料,或者填写相关投诉材料表格。投诉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投诉处理工作人员记录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基本情况、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并由投诉人签字确认。投诉处理工作人员也可以视情况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采取电话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记录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基本情况、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并可以视情况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应当由投诉人亲笔签名。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十七条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对收到的保险消费投诉进行登记,投诉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人补充提供。

保险消费者向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已经掌握或者可以通过有关信息档案获得的材料,不得再要求投诉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保险消费者提出保险消费投诉,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保险消费者在保险消费投诉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投诉处理单位的办公秩序。

第二节保险消费投诉受理

第十九条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是所在单位受理保险消费投诉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收到完整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属于本单位负责处理的保险消费投诉,予以受理;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消费投诉,但是不属于本单位负责处理的,不予受理,并可以转相关单位处理;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消费投诉,但是应当由本单位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转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消费投诉,且不属于本单位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不予受理;

(五)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保险消费投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不是由保险消费者本人或者保险消费者的受托人提出的;

(二)本单位已经受理投诉,保险消费者在处理期限内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投诉的;

(三)本单位已经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保险消费者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投诉的。

保险消费者在处理期限内再次提出同一投诉,但有新的事实和理由需要查证的,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可以合并处理,处理期限自收到新的投诉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投诉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节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对受理的保险消费投诉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根据投诉请求的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依约履行义务;

(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对投诉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与投诉人协商;

(四)保险消费投诉不是由保险消费者本人或者保险消费者的受托人提出的,终止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五)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撤回保险消费投诉的,终止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受理保险消费投诉后,应当区别情况,在下列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于事实清楚、争议情况简单的保险消费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二)对于第(一)项规定情形以外的保险消费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责任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告知内容应当包括:

(一)投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

(二)处理意见;

(三)投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核查,也可以通过保险纠纷调处机制或者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六条投诉人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该机构的上一级机构书面申请核查。

核查机构应当对保险消费投诉的处理过程、处理时限和处理结果进行核查,并应当自收到核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查决定。核查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查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受理的保险消费投诉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自受理投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长期限的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投诉人在处理决定作出前撤回保险消费投诉的,或者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调查中发现,保险消费投诉不是由保险消费者本人或者保险消费者的受托人提出的,终止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并告知投诉人。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本单位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转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告知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投诉人是否违反或者涉嫌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

(二)处理意见;

(三)投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核查。

第二十九条投诉人对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申请核查。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保险消费投诉的处理过程、处理时限和处理结果进行核查,并应当自收到核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查决定。核查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中国保监会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四节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公布本单位的保险消费投诉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信函邮寄地址、接待场所地址和电子邮箱等信息,并在官方网站和营业场所展示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程序。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保险消费者投诉维权热线,公布本单位的保险消费投诉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信函邮寄地址、接待场所地址和电子邮箱等信息,并在官方网站和办公场所展示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保险消费投诉登记制度和保险消费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汇总投诉数据,进行分析研究。

第三十二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健全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制度、投诉考评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三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重大及群体性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应急预案,做好重大及群体性保险消费投诉的预防、报告和应急处理工作。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对于5人以上群体性的或者影响重大的保险消费投诉信息,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三十四条负责处理保险消费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合规,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二)全面、认真听取投诉人陈述事实及理由,妥善处理,避免激化矛盾;

(三)与保险消费投诉或者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遵守有关的保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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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投诉保险公司应该向哪个部门投诉

车险投诉保险公司:1、直接拨打保险公司电话进行投诉;2、拨打保险公司上级部门保监会电话12378进行投诉。

一、车险投诉打12378有用吗?

12378是专门的保险消费者投诉热线,主要是接受保险消费者的维权投诉,对消费者的投诉事项快速接收,快速专版、快速处理。因此若车主们若是遇到理赔纠纷,且投诉合理,拨打12378进行投诉是用的。保监会将会警告涉案保险公司责令整改,给出处理方案,若消费者不满意保险公司给出的方案,可以继续投诉。

12378投诉热线的时间为每个工作日的上午9点到下午17点。如果拨打电话没有工作人员接听,可以多尝试几次,注意,非工作时间是没有人接听的。

二、12378投诉受理范围?

根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规定,下面这些情形在保监会职责范围内:

(1)保险公司和保险从业人员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负责处理的;

(2)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处理的。

三、各省市的人保车险投诉电话为:

总公司 010-83158476 010-63156688-8989

北京市分公司 010-95518

天津市分公司 022-28335186 022-95518

上海市分公司 021-63773000-3603 021-95518

重庆市分公司 023-65300630 023-95518

厦门市分公司 0592-95518 0592-95518

青岛市分公司 0532-85789518

大连市分公司 0411-95518

宁波市分公司 0574-95518

深圳市分公司 0755-25177953(车险)0755-95518

陕西省分公司 029-83271255 029-83271283

辽宁省分公司 024-86861345 024-86863224

福建省分公司 0591-95518 0591-95518

江苏省分公司 025-84715888-2640 025-84715888-2529

内蒙古分公司 0471-95518

云南省分公司 0871_3526219

浙江省分公司 0571-87808107

湖南省分公司 0731-4405107

湖北省分公司 027-95518

海南省分公司 0898-68589155

黑龙江省分公司 0451-82295331

安徽省分公司 0551-2822749

宁夏分公司 0951-6033993-6028

贵州省分公司 0851-5573387

山西省分公司 0351-3188703

河南省分公司 0371-65951331

广东省分公司 020-95518

甘肃省分公司 0931-95518

四川省分公司 028-95518

广西省分公司 0771-5302830

吉林省分公司 0431-88982680

青海省分公司 0971-6362673

新疆分公司 0991-8891111

江西省分公司 0791-6610584

河北省分公司 0311-95518

西藏分公司 0891-6815649

保险公司投诉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都是由保监会统一监管的。

010-66071530

请参考以下保监会文件《中国保监会信访投诉须知》

一、请认真填写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以便我们进一步了解有关情况和回复处理意见。

二、您应当客观真实的提出信访事项,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信访事项应当有被信访人、投诉事实及理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受理漫无目的信访投诉。

四、为使您所提出的信访事项能够得到及时解决,请您遵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的规定,向该信访事项的主管单位提出。

五、下列信访事项,请您向中国保监会提出:

(一)对保险业发展改革和保险监管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

(二)对中国保监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派出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提出异议的;

(三)反映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总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违反保险行政法律法规行为的;

(四)对全国性保险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异议,或者反映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建议,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中国保监会处理的。

六、下列信访事项,请您向被信访人所在地的保监局提出:

(一)对保监局负责人以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异议的;

(二)反映当地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违反保险行政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反映当地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险行政法律法规行为的;

(四)反映当地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社会团体,或者非法经营保险业务和保险中介业务的;

(五)对当地保险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异议,或者反映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建议,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保监局处理的。

七、下列信访事项,中国保监会及各地保监局不予受理,请您向被信访人的上一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提出:

(一)反映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但不涉及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

(二)保险合同纠纷(包括理赔纠纷)、投保纠纷、营销和售后服务纠纷以及其他因保险经营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的;

(三)反映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与其员工或者营销员的劳动合同纠纷、代理合同纠纷以及其他内部管理问题的;

(四)对保险产品的解释事项以及对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经营状况的咨询。

八、下列信访事项,中国保监会及各地保监局不予受理:

(一)社会保险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其他单位处理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有关国家机关已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做出最终处理决定的。

九、反映中国保监会系统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信访事项,请点击廉政举报栏提出。

十、中国保监会投诉电话是:010-66071530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工作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以下简称“消费投诉”) ,是指消费者因购买银行、保险产品或者接受银行、保险相关服务与银行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产生纠纷(以下简称“消费纠纷”) ,并向银行保险机构主张其民事权益保险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 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合规、便捷高效、标本兼治和多元化解原则。

第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处理消费投诉的责任主体 ,负责对本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管理、指导和考核 ,协调、督促其分支机构妥善处理各类消费投诉。

第五条 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在消费纠纷化解方面的行业自律作用 ,协调、促进其会员单位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妥善处理消费纠纷。

第六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是全国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监督单位 ,对全国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中国银保监会各级派出机构应当对辖区内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推动辖区内建立完善消费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消费投诉处理工作顺利开展 ,指定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机构负责人分管本单位消费投诉处理工作 ,设立或者指定本单位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管理部门和岗位 ,合理配备工作人员。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畅通投诉渠道 ,设立或者指定投诉接待区域 ,配备录音录像等设备记录并保存消费投诉接待处理过程 ,加强消费投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规范消费投诉处理流程和管理。

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官方网站、移动客户端、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本单位的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等投诉渠道信息和消费投诉处理流程 ,开通电子邮件、官网平台等互联网投诉渠道的 ,应当公布本单位接收消费投诉的电子邮箱、网址等。在产品或者服务合约中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提供投诉电话或者其他投诉渠道信息。

第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开展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充分考虑和尊重消费者的合理诉求 ,公平合法作出处理结论。及时查找引发投诉事项的原因 ,健全完善溯源整改机制 ,切实注重消费者消费体验 ,提升服务水平。

第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机构合作业务消费投诉的管理 ,因合作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而产生消费纠纷的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要求相关第三方机构配合处理消费投诉 ,对消费投诉事项进行核实 ,及时提供相关情况 ,促进消费投诉顺利解决。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将第三方机构对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配合情况纳入合作第三方机构的准入退出评估机制。

第三章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

第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负责处理因购买其产品或者接受其服务产生的消费投诉。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可以要求投诉人通过其公布的投诉渠道提出消费投诉。

采取面谈方式提出消费投诉的 ,银行保险机构可以要求投诉人在其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名投诉人采取面谈方式提出共同消费投诉的 ,应当推选代表 ,代表人数不超过5名。

第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供以下材料或者信息保险投诉处理管理办法

(一)投诉人的基本情况 ,包括:自然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身份信息、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代理人的姓名、身份信息、联系方式、授权委托书;

(二)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 ,包括:被投诉的银行保险机构的名称;被投诉的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的相关情况以及其所属机构的名称;

(三)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相关依据;

(四)投诉人提交书面材料的 ,应当由投诉人签字或者盖章。

银行保险机构已经掌握或者通过查询内部信息档案可以获得的材料 ,不得要求投诉人提供。

第十四条 投诉人提出消费投诉确有困难的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接受投诉人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除第十三条规定材料或者信息外 ,可以要求提供经投诉人亲笔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受托人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接受消费者继承人提出的消费投诉 ,除第十三条规定材料或者信息外 ,可以要求提供继承关系证明。

第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可以接受投诉人撤回消费投诉。投诉人撤回消费投诉的 ,消费投诉处理程序自银行保险机构收到撤回申请当日终止。

第十六条 投诉人提出消费投诉 ,应当客观真实 ,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捏造、歪曲事实 ,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投诉人在消费投诉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消费投诉处理单位的办公经营秩序。

第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消费投诉处理回避制度 ,收到消费投诉后 ,应当指定与被投诉事项无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核实消费投诉内容 ,及时与投诉人沟通 ,积极通过协商方式解决消费纠纷。

第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约定 ,公平公正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事实清楚、争议情况简单的消费投诉 ,应当自收到消费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0日;情况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经其上级机构或者总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批并告知投诉人 ,可以再延长30日。

消费投诉处理过程中需外部机构进行鉴定、检测、评估等工作的 ,相关期间可以不计入消费投诉处理期限 ,但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

投诉人在消费投诉处理期限内再次提出同一消费投诉的 ,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合并处理 ,如投诉人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 ,处理期限自收到新的投诉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在消费投诉处理过程中 ,发现消费投诉不是由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受托人提出的 ,银行保险机构可以不予办理 ,并告知投诉提出人。

第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在告知投诉人处理决定的同时 ,应当说明对消费投诉内容的核实情况、作出决定的有关依据和理由 ,以及投诉人可以采取的申请核查、调解、仲裁、诉讼等救济途径。

第二十条 投诉人对银行保险机构分支机构消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上级机构书面申请核查。核查机构应当对消费投诉处理过程、处理时限和处理结果进行核查 ,自收到核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查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投诉人告知相关事项并保留相关证明资料 ,投诉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 ,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告知期限内当面递交 ,或者通过邮寄方式寄出。

采取短信、电子邮件等可以保存的电子信息形式告知的 ,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告知期限内发出。

采取电话形式告知的 ,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告知期限内拨打投诉人电话。

银行保险机构与投诉人对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期限、告知方式等事项协商一致的 ,按照协商确定的内容履行。

第二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在消费投诉处理工作中 ,应当核实投诉人身份 ,保护投诉人信息安全 ,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在消费投诉处理过程中 ,可以根据需要向投诉人提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消费纠纷的建议。投诉人同意调解的 ,银行保险机构和投诉人应当向调解组织提出申请。调解期间不计入消费投诉处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运用当地消费纠纷调解处理机制 ,通过建立临时授权、异地授权、快速审批等机制促进消费纠纷化解。

第四章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制度

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健全本单位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制度 ,明确消费投诉处理流程、责任分工、处理时限等要求。

第二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消费投诉统计分析、溯源整改、信息披露、责任追究制度 ,定期开展消费投诉情况分析 ,及时有效整改问题;通过年报等方式对年度消费投诉情况进行披露;对于消费投诉处理中发现的违规行为 ,要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管理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健全消费投诉处理考核评价制度 ,综合运用正向激励和负面约束手段 ,将消费投诉以及处理工作情况纳入各级机构综合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并在各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机构负责人和相关部门人员的薪酬分配、职务晋升等方面设定合理考核权重。

第二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消费投诉处理登记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消费投诉登记记录、处理意见等书面资料或者信息档案应当存档备查 ,法律、行政法规对保存期限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重大消费投诉处理应急预案 ,做好重大消费投诉的预防、报告和应急处理工作。

重大消费投诉包括以下情形:

(一)因重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等引发的消费投诉;

(二)20名以上投诉人采取面谈方式提出共同消费投诉的群体性投诉;

(三)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重大消费投诉。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明确银行保险机构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设立消费投诉转办服务渠道 ,方便投诉人反映与银行保险机构的消费纠纷。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反映与银行保险机构的消费纠纷 ,同时提出应当由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的其他事项的 ,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消费投诉处理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辖区内消费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将消费投诉转送被投诉银行保险机构并告知投诉人 ,投诉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保险机构消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 ,报告本单位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相关制度、消费投诉管理工作责任人名单 ,以及上述事项的变动情况。

第三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 ,报告本单位消费投诉数据、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情况 ,并对报送的数据、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转送银行保险机构的消费投诉情况进行通报和对外披露 ,督促银行保险机构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银行保险机构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情况纳入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

第三十九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银行业保险业消费纠纷调解组织建设的指导 ,推动建立行业调解规则和标准 ,促进行业调解组织各项工作健康、规范、有序开展。

第四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在处理消费投诉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提出整改要求 ,并监督其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消费投诉处理相关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消费投诉并告知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调解工作或者履行调解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区别情形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进行监督管理谈话 ,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采取暂停相关业务、责令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以及行政处罚等措施 ,对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采取罚款、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等措施 ,对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的其他主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措施。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实施消费投诉处理相关制度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有关情况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并未按照要求整改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 ,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的其他主体。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内”“以上”均包含本数。

本办法中除“7个工作日”以外的“日”均为自然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原《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8号)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监会机关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理规程的通知》(银监办发〔2018〕13号)同时废止。原中国银监会、原中国保监会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1]

保险消费者投诉处理管理办法

根据《保险消费投诉管理办法》,保险消费者提出保险消费投诉可以采取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也可以采取电话、面谈等方式。

采取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保险消费者应当将投诉材料发送至该投诉处理单位指定的通讯地址、传真号码、电子邮箱。

采取电话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保险消费者应当拨打该投诉处理单位指定的电话号码。

采取面谈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保险消费者应当在该投诉处理单位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5名以上保险消费者拟采取面谈方式共同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应当推选1到2名代表。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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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冬马芩酌(2022-06-14 19:28:57)回复取消回复

    明确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与投诉人协商;(四)保险消费投诉不是由保险消费者本人或者保险消费者的受托人提出的,终止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五)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撤回保险消费投诉的,终止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四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受理保险消费投诉后,应

  • 泪灼依疚(2022-06-14 13:46:43)回复取消回复

    告知投诉人。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本单位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转相关部门处理。第二十八条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告知内容应当包括:(一)被投诉人是否违反或者涉嫌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二)处理意见

  • 野欢殊姿(2022-06-14 17:43:28)回复取消回复

    三)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重大消费投诉。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明确银行保险机构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一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