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案例(专利权的保护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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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关于专利权的小案例
1、一般来说,法院会中止诉讼,待专利复审委作出决定后再开始诉讼。
2、构成。
3、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
4、不成立,原因是侵权判定原则是完全覆盖加在先申请。
5、有效,技术转让协议前专利技术有效,不存在欺诈等行为。
呵呵,希望对您有帮助。
专利法相关案例
“侵犯专利权 ”行为成立的要件,以下缺一不可:
1、存在有效的专利权
2、发生了法定的侵害行为
3、所发生的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4、侵害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广义)
5、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包括明示和默示)
6、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7、行为人实施的技术/设计方案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题意123567项符合,A是否侵权,要点在于4是否以“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如果A收取了材料费之类的,也属于广义上的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权。。
求一个专利案例的分析答案
第一、仙剑公司的P2专利是无效的,这是因为P2只是在P1的基础上稍作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对实用新型所要求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二、金剑公司可以现有技术进行抗辩针对P2专利进行抗辩,这是因为在P2专利申请日前,其技术特征因为P1专利申请的原因已经被公知。
第三、根据上述分析,P2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并且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则不侵犯仙剑公司P2专利权。
第四、金剑公司侵犯仙剑公司P1的专利权,这是因为P2专利保护范围基本与P1相同,而金剑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与P2基本相同,也就是落入了P1专利的保护范围。
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怎样确定?
专利权是无形财产权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案例,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案例,其与有形财产权相比具有显着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案例的差异。有形财产权的客体是看得见、摸得到的财产,其保护范围是确定的。而专利权属于智力成果权,是无形的,这就需要法律对其保护范围予以界定。对此,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虽然专利法对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已做出了明文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规定却仍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就这一问题进行一番探讨。本文仅以专利无效行政案件为例,探讨如何通过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本原则在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方式上,历史上有三种具有代表性的做法:一是"周边限定制",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完全由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并且要求只能根据权利要求书用词的字面意义严格、忠实地进行解释,以界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是"中心限定制",是指专利的保护范围是由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来确定的,权利要求的作用仅仅是供专利局和公众来判断其发明创造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可以通过说明书和附图较为自由地对权利要求做出扩大解释。但是,在专利制度的整个历史发展过程中,无论是哪个国家都没有采用过上述极端的"周边限定制"或"中心限定制",而是或多或少地趋于两者的融和,这就形成了第三种做法即"折衷制"。因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补充条约草案第二十条及1973年欧洲14国签订的《欧洲专利公约》第六十九条均做出了类似的规定:"专利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确定,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正体现了这一立法原则。对于"折衷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进一步解释道: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坚持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原则。以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应当采用折衷解释原则。既要避免采用"周边限定"原则,即专利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保护范围完全一致,说明书及附图只能用于澄清权利要求中某些含糊不清之处;又要避免采用"中心限定"原则,即权利要求只确定一个总的发明核心,保护范围可以扩展到技术专家看过说明书与附图后,认为属于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范围。折衷解释应当处于上述两个极端解释原则的中间,应当把对专利权人的合理正当的保护与对公众的法律稳定性及其合理利益结合起来。由于周边限定制严格限定了专利的保护范围,也较严格的限定了私权的行使,其更加倾向于维护公共权益,因而一些专家学者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经济技术的发展状况提出,虽然我国专利法中规定了解释权利要求的折衷制,但法院在实践中应严格把握解释的尺度,应更靠近周边限定制,否则将影响到公众利益,阻碍我国经济、技术的发展。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司法实践1、当事人自认对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众所周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客观内容为准,但当权利要求确定并授权公告以后,能否通过当事人自认的方式重新确定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呢?案例:重庆市永固工程拉筋带厂有限公司、重庆永固实业有限公司(无效请求人)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双向加强型土工格栅"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ii]。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双向加强型土工格栅,其特征是:为分组纵向与分组横向的金属丝(1)与工程塑料(2)复合而成的格栅状结构。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和无效请求人均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组金属丝中各金属丝的排列方式与对比文件中的排列方式相同,即间隔平行排列。于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5476号决定中认可了上述内容,并在此基础上,评价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此两审法院均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用于确定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无效程序中均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组金属丝中各金属丝的排列方式为间隔平行排列,但是该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无明确记载,且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是客观的,其对所有公众发生效力,不能基于专利权人和无效请求人的主观认识而发生变化。因此,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当事人的自认不应予以考虑。2、说明书和附图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中的作用。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而不能限定或改写权利要求。如果一项技术特征在说明书或者附图里有所体现,但是在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这个技术特征就不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在司法实践中,说明书和附图如何"解释"权利要求是存在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笔者尝试着确立以下基本原则:首先,权利要求中已经明确记载的内容,不需要用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其次,权利要求中出现的自造词或其他含义不清的内容,可以用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如周步宏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太阳能热水器水位自动控制仪"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iii]。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太阳能热水器水位自动控制仪,其特征在于:有装于热水器外的水位探头,水位探头与一水位控制电路相连接,水位控制电路中有控制信号处理电路,控制信号处理电路与前述水位探头连接,并与装于太阳能热水器进水管处的电磁阀连接,控制信号处理电路与电源电路相接,水位探头中包括一绝缘主体,绝缘主体两端有不锈钢电极,两电极接有探头线,在绝缘主体一端的不锈钢电极上装有金属头部。"对比文件是一名为"太阳能热水器加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其特征在于包括设置在太阳能热水器贮水箱溢水管上的探头,设置在贮水箱进水管上的电磁阀,控制板与探头和电磁阀连接。该装置在贮水箱的溢水管上设置一容器,探头的导电片A、B设在容器内,导电片之间距离为1cm,容器的上部接溢水管。其说明书记载:当处于容器内探头的导电片A、B浸入水中时,电压通过继电器闭合的触点和水的导电作用加到继电器的电磁线圈上......阀关闭停止加水。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两电极与绝缘主体的位置关系的认定产生了争议,且周步宏主张本专利水位探头的连接位置与对比文件不同。首先,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绝缘主体两端有不锈钢电极",对此可能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一是不锈钢电极在绝缘主体内,一是不锈钢电极在绝缘主体外。在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含糊不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说明书中"热水器水满后,水从溢水管溢出使两个电极通过水电阻连通,向外送一个正脉冲"的记载,认定本专利的不锈钢电极在绝缘主体外,这与对比文件在通常状态下探头容器中两导电片之间利用空气进行绝缘,当两导电片浸入水中时电路接通的工作原理是相同的。其次,关于本专利的水位探头的安装位置,在权利要求中的记载是不清楚的。一审法院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以及周步宏在无效程序口头审理中关于"水位探头中的金属头部是用于安装在水管上的连接装置--......"的陈述来理解,得出了本专利水位探头上金属头部的作用仅在于连接探头与溢水管的结论。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上述区别均不存在,最终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此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笔者认为,这是一个权利要求出现含义不清的内容的典型案例。由于对该技术特征的理解并不是唯一的,这时可以根据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从而正确划定专利的保护范围。从一审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的结果看,这种解释是可以被各方当事人接受的。第三,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的内容,因不存在解释的基础,不能用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如案例1:深圳市中自汉王科技有限公司(无效请求人)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名片型扫描器"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iv]。专利权人为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名片型扫描器,将名片的资料转换为电子讯号而输出至一资料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有一容置空间的壳体,该壳体设有一名片入口及一名片出口,名片入口与名片出口皆与该容置空间相通;一驱动、扫描装置,包括一固定于该容置空间内的支承架、一定位于该支承架上的光学扫描元件、一枢设于该支承架并与该光学扫描元件呈平行且具有一间隔距离的滚杆、一设于该支承架的驱动马达,以及一设于该支承架上用以连接该驱动马达及该滚杆的减速齿轮组;及一电性连接光学扫描元件及驱动马达的电路板,由该电路板可提供驱动马达的电源,并控制光学扫描元件资料的传输。"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滚杆两端各套设有一枢接套,可相对置于第一支承件与第二支承件上所设的枢接孔,使得滚杆恰可与光学扫描元件用以接触名片的扫描表面呈平行且具有一定间隔距离。第一、第二支承件上的枢接孔大于滚杆两端的枢接套的外径,使得滚杆可于第一支承件及第二支承件件的上、下方向作有限距离的活动。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5701号决定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一枢设于该支承架并与该光学扫描元件呈平行且具有一间隔距离的滚杆",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滚杆应理解为可以上下浮动,否则无法实现有效的扫描。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仅可看出,本专利滚杆与光学扫描元件之间有间隔距离而不能得到滚杆与光学扫描元件之间的距离是可变的结论。"枢设"作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术语,其本身不具有上下浮动的含义,"权利要求1中的滚杆可浮动"的观点仅在说明书中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在评价创造性时不应予以考虑。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中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明确指出滚杆是否可以上下浮动,但在说明书中则明确提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扫描仪因纸张厚薄的不同使滚杆或光学扫描元件移动是设计中必然考虑的因素,正是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案争议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笔者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规定:仅记载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而未反映在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不能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即不能以说明书及附图为依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可滚杆是否可以上下浮动仅是在说明书中明确提到,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明确指出,因而根据上述规定其并不能纳入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二审从发明目的出发考察专利的保护范围的做法,则更加靠近了"中心限定制"。而且,在机械领域中,"枢设"本身是一个含义确定的概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对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有一个明确的理解,因而此时不需要通过说明书对权利要求做进一步解释。案例2:郑州力威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无效请求人)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可曲挠橡胶接头"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v]。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可曲挠橡胶接头,由接头体(4)和外加法兰盘(3)组成,其特征是:在接头体(4)的端部凸缘(6)内锒有加强环(1);外加法兰盘(3)由若干圆弧段组成;在相邻的各圆弧段之间,由加固块(2)将其连接成一体。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采用若干圆弧段组成的法兰盘,可在装配时快速方便地将该外加法兰盘装在接头体的外圆周上,由于加强环的刚性好,与橡胶接触面积较大,不易错位松动,......"此外,说明书中再无其他关于加强环刚性、柔性的记载。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167号决定中认定,由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结合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可以认定,本专利所述的加强环是刚性的,与分为若干圆弧段的法兰盘相配合,可以实现装配方便、密封性好的技术效果。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加强环的性质,说明书中对于加强环的解释也仅是刚性强,并没有说明是刚性环,刚性强与弱是相对的概念,无论是刚性环还是柔性环均存在刚性强与弱的差别,并不能由此得出是刚性环还是柔性环的结论。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却认为,依据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并结合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可以认定,本专利的加强环是刚性的。笔者认为,这是一个用说明书限定权利要求的典型案例。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限定加强环为刚性环,因此不能依据说明书将其解释为刚性环。退一步讲,即使是说明书也只是说加强环的刚性强,并没有说是刚性环,因此将权利要求中的加强环解释为刚性更是无从说起,其已经完全超出了专利的保护范围。案例3:湖南第二人民机器厂(专利权人)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改进型混合式折页机"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vi]。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改进型混合式折页机,是在现有混合式折页机基础上改进而成,在第二折组之后设有第三垂直刀式折组和第四垂直刀式折组,其中,第三垂直刀式折组具有折刀(10)、挡纸板(9)、三折辊(4)、三折输纸胶带(3)和传纸轮(21),传纸轮(21)安装在三折辊(4)下方的传纸轮轴(24)上;第四垂直刀式折组包括折刀(15)、四折辊(16)、挡纸板(17)和(20)、四折输纸胶带(19)、四折出帖胶带(18),折刀(15)安装于传纸轮(21)的下方右侧或左侧,其特征在于:第三垂直刀式折组之折刀(10)设置于二折辊(6)的右下方或左下方和双联栅式折组之栅栏板(8)的正下方;第四垂直刀式折组的结构形式为水平布置。其说明书记载:"32开、双联折页机组和第三垂直折页机组均在机内设置、当第三垂直刀式折组和32开双联折页机组均为正折安装时,其第四垂直刀式折组,既可正折方式安装,也可反折方式安装,还可正反四折两种方式同时安装"。原告主张说明书中记载的上述内容是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内容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仅记载在了说明书中,因说明书和附图只能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书,并不能直接作为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因此这一特征已超出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与对比文件的比较中不能予以考虑。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的观点。上述案例涉及了对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的技术特征的解释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的特征,不应列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用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予以解释。因为《审查指南》规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的词义来解释。这就意味着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内容为准,如果一项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那么也就失去了解释的基础。
专利权案例分析
1、【案情介绍】 “哈佛鼠”又叫“肿瘤鼠”,它是哈佛大学两位科学家在上个世纪80年代通过转基因技术培育出来的一种老鼠。由于该老鼠易患癌症,因此具有重大的科学和医学研究价值。欧盟各国、美国等已先后批准授予“哈佛鼠”专利权。 1993年,加拿大知识产权办公室在审核“哈佛鼠”在加拿大的专利权时裁定,“哈佛鼠”作为老鼠不能被授予专利,但哈佛大学可以获得易致癌基因及相关试验的专利权。这一裁定引起哈佛大学的不满。但加拿大专利申诉委员会和联邦法院均维持了加拿大专利办公室的裁决。到2000年8月,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又以2比1的表决结果,裁定“哈佛鼠”可以获得专利权。不过联邦上诉法院的判决也没有让人信服,关于“哈佛鼠”的官司一路打到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2002年12月5日“哈佛鼠”可否获得专利案最终由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认为专利法中所使用的制程、机器与构成物质等概念并不能涵盖高等生物本身。使加拿大成为西方国家唯一没有给哈佛鼠授予专利的国家。 “哈佛鼠”专利案对不同的群体具有不同的意义。 对于加拿大专利界来说,这起案件代表着高等生命形式是否属于“发明”。加拿大专利申诉委员会表示“高等生命形式”不是发明,不能被赋予专利,但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却认为“哈佛鼠”符合专利法中关于发明的定义。加拿大以前曾对微生命授予过专利,但从没有对高等生命形式授予专利的先例。现在加拿大知识产权办公室中还有500多件关于转基因动植物的专利申请,“哈佛鼠”的判决将对它们产生重大影响。 对哈佛大学来说,专利意味着财富。目前全球实验室每年进行试验需要老鼠2500万只,而非常适合用于癌症研究的“哈佛鼠”,其“钱”途自然是不可限量。 对加拿大科学界来说,专利意味着科研经费。如果专利不能被批准,必将使一些企业对科研资助的兴趣大减,特别是在美、欧已批准这一专利的情况下,加拿大对专利的否决意味着科研经费的流失。 宗教界担心授予“哈佛鼠”专利会引起伦理和道德上的混乱。加拿大教会联盟的一位律师表示,仅仅知道如何排列它的基因,就宣布拥有这种生物,人类在道义上是没有这项权力的。 环保界则担心转基因技术会给自然界带来灾难。他们担心某种转基因动植物融入到自然界的动植物中后,会改变物种的平衡,他们更担心一个物种平衡的破坏会带来“多米诺骨牌”一样的效应,从而改变整个自然界。
【问题】 “哈佛鼠”在我国能够获得专利权吗?为什么?
【评注】 动植物品种可以分为天然生长和人工培育两种。自然界生长的动植物不是人类智力成果的产物,而专利法的重点在于鼓励创新,因此不能对动植物新品种授予专利权。经过人工培养的动植物新品种虽然是人类智力劳动的产物,但是任何一种动植物新品种的培育都必须经过较长的时间,并且经过好几代的筛选才能够获得显著性、稳定性和一致性。因此,我国的专利法暂时没有授予动植物新品种以专利权。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该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是本条例制定的目的。在本条例颁布之后,在我国,植物新品种可以根据本条例得到保护。但就动物新品种而言,我国的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动物新品种的发明人专利权的规定。相反,我国的专利法第25条规定,对于动物新品种,不授予专利权。 “哈佛鼠”的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是典型的动物新品种的专利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法暂时不保护动物新品种,因此,“哈佛鼠”在我国现阶段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依据我国专利法第25条的规定,我国的专利法暂时不授予动植物新品种以专利权,但是,对于动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
2、【案情介绍】 1985年4月1日,叶某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为“新的现代汉字速查法与编码法”的发明专利申请。1985年8月6日,中国专利局以该申请属于一种信息的表述,这种信息的表述只需要人们对它去进行理解和思维,其中没有使用任何自然力为由,未能授予专利权,驳回了叶某的专利申请。叶某于1985年7月5日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原始说明书所载的全部实质内容为:本编码法只用六个号码组成汉字,按六类笔形号码表重点记住三句话,对笔形多的汉字只取头三后三的号码,但对笔形如何分类、究竟是哪六个号码、每个号码各代表哪些笔形等无规定。尽管后来申请人分别提交了补正说明书,但其内容都超出了原始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关于“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不得超出原始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的规定,因此对超出原始说明书记载范围的修改不予考虑。复审委员会仍认为该申请的内容是一种指导人们进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该申请不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可以授予专利权的法定主题,故复审决定,维持中国专利局的决定,驳回复审请求。叶某不服复审决定,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判决。
【问题】 1、没有同计算机相结合的汉字编码方法能否获得专利授权?
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否可以获得专利授权?
【评注】 所谓智力活动,是指人的思维活动,它源于人的思维,经过推理、分析和判断产生抽象的结果,或者必须经过人脑思维活动作为媒介才能间接地产生结果。智力活动仅是指导人们对信息进行识别、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由于其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法则,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对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进行了进一步解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指包括数学方法以及一切属于以人的抽象思维、主观意念或者感觉为特征的非技术方案。”按照这一界定,要获得专利授权必须是一个技术方案,而且这一方案应该解决技术问题,利用非显而易见的技术手段,并能够产生实用的技术效果。 本案中,叶某向中国专利局提交的“新的现代汉字速查法与编码法”发明专利申请,因为“新的现代汉字速查法与编码法”的原始说明书在实质内容上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所以叶某的补正说明书的内容超出了原始说明书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该项申请的原始说明书内容过于简单,没有清楚、完整地提出汉字编码法与计算机技术有机结合的技术方案,其作为单纯的汉字速查法和编码法由于缺乏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构思,只能被确认为是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依法不能授予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判决启示我们,申请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的专利申请,其内容必须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主题,并且从形式上到实质上应符合法律要求。在区分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时,应以“技术”二字为核心。凡是对现有技术作出了技术上的贡献的发明创造,都可以成为专利保护的客体。相反,如果该方案不是“技术”的,则不能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