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部门因监管园区用地被追究的简单介绍
本文目录一览:
- 1、违法占地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 2、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主要有哪几种?
- 3、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由哪些部门处理?
- 4、土地被侵占,应该找国家哪个部门处理
- 5、非法批地,区长局长被开除——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政府及区国土资源局非法批地案是怎样?
违法占地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一、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处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1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主要有哪几种?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是指单位、法人或个人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主要包括土地违法行为和矿产资源违法行为。
土地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土地违法行为一般分为土地行政违法行为、土地民事违法行为和土地刑事违法行为。土地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其危害程度,法律认为不构成犯罪,但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土地民事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土地刑事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有关规定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土地违法的具体行为包括非法买卖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破坏耕地,非法占用土地,非法批地,侵占、挪用征地款项及其他有关款项,拒不交还土地,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非法批准或非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土地规划,逾期不恢复耕作条件,不按法定要求划定基本农田,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不作为,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一般分为矿产资源行政违法行为、矿产资源民事违法行为和矿产资源刑事违法行为。矿产资源行政违法行为简称矿政违法,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律关系秩序,依其危害程度,不构成犯罪,但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矿产资源民事违法行为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矿产资源刑事违法行为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情节严重,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已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具体形态主要包括违法开采行为,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违法勘查行为,违反矿产资源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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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畅通国土资源违法举报渠道,及时掌握各地国土资源违法动态,提高执法效率,切实维护国土资源管理秩序和群众利益,根据国土资源部党组的决定,2009年6月25日正式开通部、省两级12336国土资源违法举报电话;同年8月底,部、省、市、县四级12336国土资源违法举报电话全部开通;2009年12月,以12336国土资源违法举报电话为核心与主渠道,整合信件举报、电子邮件举报、领导批办、下级上报、媒体反映等渠道,建立了国土资源违法线索统一处理平台。
12336国土资源违法举报电话开通以来,为发动社会力量共同监督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建立“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机制,努力形成“防范在先、发现及时、制止有效、查处到位”的新格局起到了重要的作用。2009年6月25日至2011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12336共受理违法违规线索79800个(其中,举报电话68630个,举报电子邮件4602个,举报信件5068个,举报传真1500个),平均每个工作日200余个;国土资源部公开通报和挂牌督办的80起违法案件中,来自12336国土资源违法举报电话掌握的线索有44起;在已办理的重大违法违规线索中,经快速初查属实的占56%。
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由哪些部门处理?
一般而言,土地侵权案件应该由国土资源部门处理。
主要依据如下: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土地被侵占,应该找国家哪个部门处理
找土地行政部门,也就是国土资源局处理。法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扩展资料:
侵占土地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批地,区长局长被开除——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政府及区国土资源局非法批地案是怎样?
2001年1月至2003年6月,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政府及该区国土资源局在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以“土地预约协议”和“征地通知单”的方式,批准征收集体土地3928.11亩,其中耕地2345.47亩,导致1453.85亩土地被非法占用,其中耕地1408.75亩;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但尚未开工建设的土地2474.26亩,其中耕地936.72亩。
经查,青岛市市长助理王雁在担任崂山区区委书记、区长期间,签署有关批准文件4份,涉及土地1063.55亩,其中耕地617.86亩;崂山区教育体育局局长于志军在担任崂山区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签署有关批准文件24份,涉及土地1633.24亩,其中耕地621.19亩。崂山区政府、区国土资源局的其他个别领导也非法批准了部分建设项目用地。
崂山区政府及该区国土资源局非法批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王雁、于志军负有直接责任。依据《土地管理法》、《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原监察部、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土资源部报经国务院同意,作出以下处理决定:由山东省政府责成青岛市政府撤销崂山区政府及该区国土资源局的非法批地文件。已建和在建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法办理用地手续;闲置的土地一律依法收回。因王雁、于志军收受贿赂而造成流失的土地资产,由崂山区政府依法追缴。
青岛市纪委监察局决定:给予青岛市市长助理王雁(崂山区原区委书记兼区长)、崂山区教育体育局局长于志军(崂山区国土资源局原局长)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鉴于两人涉嫌严重受贿已被批捕,合并非法批地追究法律责任。对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由市纪委监察局调查处理。
【分析】本案是一起性质十分恶劣的非法批地案件。
对非法批地行为的处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作了明确的规定,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确认批地行为的无效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二是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使用土地的当事人拒不归还土地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依据《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原监察部、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规定,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本案中两名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处理是正确的;两名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涉嫌严重受贿,存在徇私舞弊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100亩以上的属“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予刑事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