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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矿井防灭火规范(煤田灭火规范)

hacker2022-06-12 15:02:02分类1159
本文目录一览:1、关于山西煤炭采空区的赔偿问题。

本文目录一览:

关于山西煤炭采空区的赔偿问题。

第五条 煤矿维简费,主要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持续稳定和安全生产,提高效率。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矿井(露天)开拓延深工程;

(二)矿井(露天)技术改造;

(三)煤矿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固定资产零星购置;

(四)矿区生产补充勘探;

(五)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支出;

(六)大型煤矿一次拆迁民房50户以上的费用和中小煤矿采动范围的搬迁赔偿;

(七)矿井新技术的推广;

(八)小型矿井的改造联合工程。

详见下面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4年5月21日 财建[2004]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煤炭生产企业单独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同时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征求中国煤炭工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联合制定了《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转发到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

附件:1.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2.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附件1: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建立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制度。为加强对安全费用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

第三条 企业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按月提取安全费用。

(一)大中型煤矿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3元~8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2元~5元;

3.露天矿吨煤2元~3元。

(二)小型煤矿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10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6元。

有关企业分类标准,按现行国家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标准执行;有关高、低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界定,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下发前,企业若已执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与本办法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

第四条 企业在上述标准和规定的浮动范围内自行确定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确需变动的,经报主管税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从下一年度开始执行新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 安全费用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由企业自行安排使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安全费用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矿井主要通风设备的更新改造支出;

(二)完善和改造矿井瓦斯监测系统与抽放系统支出;

(三)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支出;

(四)完善和改造矿井防灭火支出;

(五)完善和改造矿井防治水支出;

(六)完善和改造矿井机电设备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七)完善和改造矿井供配电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八)完善和改造矿井运输(提升)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九)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尘系统支出;

(十)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七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条 有关安全费用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九条 企业要切实加强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应制定年度使用计划,并纳入企业全面预算。年度终了,企业应将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当地主管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接受监督。对不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企业,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2:

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煤矿维简费)管理,完善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是指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鉴于原在煤矿维简费中用于安全投入的支出项目已经独立出来,单独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管理办法见本文附件1),因此,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不包括安全费用,但包括井巷费用。

第三条 企业根据原煤实际产量,每月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提取煤矿维简费:

(一)河北、山西、山东、安徽、江苏、河南、宁夏、新疆、云南等省(区)煤矿,吨煤8-50元;

(二)黑龙江、吉林、辽宁等省煤矿,吨煤8-70元;

(三)内蒙古自治区煤矿,吨煤9-50元;

(四)其他省(区、市)煤矿,吨煤10-50元。

本规定下发前,企业原执行的经省级(含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煤矿维简费提取标准,与本规定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

第四条 煤矿维简费由煤炭企业按规定标准提取,自行安排使用。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应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煤矿维简费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煤矿维简费,主要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持续稳定和安全生产,提高效率。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矿井(露天)开拓延深工程;

(二)矿井(露天)技术改造;

(三)煤矿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固定资产零星购置;

(四)矿区生产补充勘探;

(五)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支出;

(六)大型煤矿一次拆迁民房50户以上的费用和中小煤矿采动范围的搬迁赔偿;

(七)矿井新技术的推广;

(八)小型矿井的改造联合工程。

第六条 有关煤矿维简费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集中企业提取的维简费。

第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未及事项仍按以前国家所发有关维简费的规定和办法执行。

煤矿企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的内容包括哪些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煤炭工业矿井防灭火规范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建立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制度。为加强对安全费用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

第三条 企业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按月提取安全费用。

(一)大中型煤矿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3—8元煤炭工业矿井防灭火规范;

2.低瓦斯矿井吨煤2—5元;

3.露天矿吨煤2—3元。

(二)小型煤矿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10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6元。

有关企业分类标准,按现行国家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标准执行;有关高、低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界定,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下发前,企业若已执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与本办法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

第四条 企业在上述标准和规定的浮动范围内自行确定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确需变动的,经报主管税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从下一年度开始执行新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 安全费用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由企业自行安排使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第六条 安全费用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矿井主要通风设备的更新改造支出;

(二)完善和改造矿井瓦斯监测系统与抽放系统支出;

(三)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支出;

(四)完善和改造矿井防灭火支出;

(五)完善和改造矿井防治水支出;

(六)完善和改造矿井机电设备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七)完善和改造矿井供配电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八)完善和改造矿井运输(提升)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九)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尘系统支出;

(十)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七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条 有关安全费用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九条 企业要切实加强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应制定

年度使用计划,并纳入企业全面预算。年度终煤炭工业矿井防灭火规范了,企业应将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当 地主管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接受监督。对不 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企业,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煤矿维简费)管理,完善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是指我国境内所有 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鉴于原在煤矿维简费中用于安全投入的支出项目已经独立出来,单独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管理办法见本文 附件1),因此,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不包括安全费用,但包括井巷费用。

第三条 企业根据原煤实际产量,每月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提取煤矿维简费:

(一)河北、山西、山东、安徽、江苏、河南、宁夏、新疆、云南等省(区)煤矿,吨煤850元;

(二)黑龙江、吉林、辽宁等省煤矿,吨煤8,70元;

(三)内蒙古自治区煤矿,吨煤950元;

(四)其他省(区、市)煤矿,吨煤1050元。

本规定下发前,企业原执行的经省级(含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煤矿维简费提取标准,与本规定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

第四条 煤矿维简费由煤炭企业按规定标准提取,自行安排使用。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应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 煤矿维简费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煤矿维简费,主要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持续稳定和安全生产,提高效率。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矿井(露天)开拓延深工程;

(二)矿井(露天)技术改造;

(三)煤矿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固定资产零星购置;

(四)矿区生产补充勘探;

(五)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支出;

(六)大型煤矿一次拆迁民房50户以上的费用和中小煤矿采动范围的搬迁赔偿;

(七)矿井新技术的推广;

(八)小型矿井的改造联合工程。

第六条 有关煤矿维简费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集中企业提取的维简费。

第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未及事项仍按以前国家所发有关维简费的规定和办法执行。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解读

为建立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2004年,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煤炭生产企业单独提取安全费用制度。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19号),对煤炭生产安全费用适用范围、提取标准、使用范围和监督管理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和规范。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6号)要求,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于2005年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168号),对财建[2004]119号文件有关内容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将原标准的高限改为新标准的低限,并允许企业在标准高限基础上适当自主提高提取标准。

(一)适用范围。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包括一切从事原煤生产活动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不论其经济性质如何,也不论其经济规模大小,只要从事原煤生产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二)提取标准。煤炭企业按不同井型和矿井灾害程度,按不同标准在成本中按月提取安全费用。对于大中型煤矿,分三类矿井: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8元,其中45户重点监控煤炭生产企业吨煤不低于15元;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5元;露天矿吨煤不低于3元。对于小型煤矿,分两类矿井: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10元;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6元。本《办法》下发前,企业若已执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与本办法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

(三)使用范围。矿井主要通风设备的更新改造支出;完善和改造矿井瓦斯监测系统与抽放系统支出;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支出;完善和改造矿井防灭火支出;完善和改造矿井防治水支出;完善和改造矿井机电设备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完善和改造矿井供配电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完善和改造矿井运输(提升)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尘系统支出;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四)监督管理。企业应制定生产安全费用年度使用计划,并纳入企业全面预算。年度终了,企业应将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当地主管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接受监督。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特别是煤矿安全监管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煤炭生产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相关情况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此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对不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企业,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井上,下如何设置消防材料库

1、井下消防管路要接到所有采掘工作面及硐室门口。

2、必须在井上下设置消防材料库,材料库的材料、工具品种及数量由

矿长

确定。

3、每一

采煤工作面

及煤(半煤)巷

掘进工作面

,最少装备两台

灭火器

。其它地点灭火器配备要符合《

煤矿安全规程

》要求。

4、健全

消防器材

检查制度。由矿长、安监部门负责监督落实。矿长应签阅检查记录,检查间隔不超过一个月。失效、失修的灭火器要及时更换。

吉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促进小煤矿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小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

本规定所称小煤矿,是指年产煤炭6万吨以下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煤矿企业。第三条 小煤矿的开办必须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生产矿井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分别为准予建设、准予生产和准予经营的证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之一的矿井为非法生产矿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取缔。第四条 小煤矿生产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小煤矿矿井必须采用两条斜井或者一立井一斜井的开掘方式,严禁独眼井开采;

(二)井下放炮必须使用矿用防爆型放炮器;

(三)井下照明必须使用煤矿专用防爆型照明灯具;

(四)通风系统健全合理,主、副井贯通,既能通风又能安全行人,采区回风必须经上行风道引入总排风道,并且在地面必须安设按照矿井总需风量选择的主要扇风机;

(五)配有专职瓦斯检查员,瓦斯检查仪器齐全、准确;

(六)小煤矿矿长必须持有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七)井下电器设备必须防爆,提升设备配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八)矿井具有独立的排水系统;

(九)矿井有准确规范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井上下对照图;

(十)必须在地矿部门批准的范围内开采。

对达不到上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停产,限期整顿。停产整顿期间不准生产,集中力量进行整改。在整顿期限内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县(市、区)长负责组织煤炭、地矿、工商、供电、公安和小煤矿所在乡镇政府主管领导联合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经验收人员签字后,方准生产。整顿后仍未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关闭矿井,拆除生产设备,炸毁矿井。第五条 小煤矿必须配备安全技术人员,负责矿井通风、防治瓦斯、防火灭火、防治煤尘的管理,并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检查。小煤矿所使用的安全检测仪器应始终保持完好、准确,并符合国家计量仪器检定要求的规定。第六条 对小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基本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每年不得少于15天。小煤矿负责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县级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市州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小煤矿矿长的培训。培训师资力量不足的县(市、区)由省、市州有关部门指派专业技术人员授课或与国有煤矿企业协商解决。

小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小煤矿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由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发放。小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证书》由市、州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第七条 吉林煤炭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督促、检查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和小煤矿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程;查处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煤矿企业;组织事故调查和处理。

各级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小煤矿安全检查制度。对小煤矿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必须深入井下和作业现场,发现隐患及时消除。第八条 小煤矿法定代表人和个体采煤者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矿、煤炭、工商、电力、公安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负重要管理责任和直接管理责任;乡(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负直接领导责任;县(市、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负重要领导责任。国有煤矿企业范围内的小煤矿,其安全生产责任由国有煤矿企业负责。

各产煤市、州、县(市、区)要完善煤炭行业管理体制,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按照煤炭产量规模,建立相应的煤炭工业管理机构,配齐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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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只影性许(2022-06-12 18:15:46)回复取消回复

    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2004年,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煤炭生产企业单独提取安全费用制度。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19号),对煤炭生产安全费用适用范围、提取标准、使用范围和监督管理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和规范。按照《国务院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