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伏发电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放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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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效果评价与现状评价的内容有什么不同
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效果评价与现状评价的内容的不同光伏发电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控制效果评价是指建设项目在完工验收时对是否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评价光伏发电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确定是否可以完成验收。
现状评价则是对建设项目验收后投入使用期间对其现状是否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评价。
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的流程:
接受委托→收集资料(包括现场调查)→拟订评价方案→评价方案内审→现场采样/检测→实验室分析→编制评价报告→专家评审→修改报告→专家组长确认→提交报告
客户需要提供的资料:
1、建设项目立项文件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4、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书
5、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及说明书
6、所有的原辅材料的产品安全数据(MSDS)和产品成分及消耗量
7、总平面布置图
8、车间平面布置图(含设备布置图、设备台数、型号)
9、生产工艺流程图及工艺流程说明
10、防护设施设置情况
11、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情况
12、职业卫生管理台帐
13、职业健康体检报告汇总表
以上仅供参考,根据用人单位具体情况各有不同。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现状评价有区别吗,区别是什么?
区别是一个是控制效果评价,一个是现状评价。职业病的危害是现状的一部分,但仅仅是一部分,不是全部。
现状————职业病的危害,职业病的发生率,职业病的原因,职业病当前的发病率,为什么导致职业病高发,医疗系统对于职业病的治疗,职业病的治疗优劣分析,职业病的预估,怎么预防职业病等等。这些都可以是职业病现状评价的内容。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采取了什么措施控制,控制之后的效果是怎样的,控制前与控制后的数据对比或其他对比,控制起到的意义,此项控制方法仍然存在的弊端及改进方法等。其他。这些可作为职业病危害控制评价的内容。
从内容上,不难区分两者区别。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多久做一次,政府部门说3年做一次,有哪条法规依据吗?
根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47号令)
第二十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参考资料: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