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关于煤炭洗选加工通知(煤炭洗选设备)
本文目录一览:
- 1、洗煤厂的次中煤怎样能加工成好中煤
- 2、关于煤炭产业政策的公告
- 3、发改委能源局加大清洁煤供应保证群众怎么样?
- 4、如何加大清洁煤供应保证群众温暖过冬呢?
- 5、煤炭部关于发布《重点产煤县乡镇煤矿专项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洗煤厂的次中煤怎样能加工成好中煤
关于印发《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经委:
《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备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管理办法》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省政府晋政发[2005]6号“关于加快三大煤炭基地建设 促进全省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的意见”精神,规范独立洗煤企业的煤炭经营行为,促进煤炭经营秩序进一步好转。根据《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结合全省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现状,决定将全省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活动纳入煤炭经营监管范畴。
第二条:在山西境内的独立洗煤企业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独立洗煤企业,是指不隶属煤矿、焦化厂单独设立的,以买进原煤通过洗选加工后卖出精煤、中煤等煤炭产品为主要业务的洗煤企业。
第四条: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独立洗煤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
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独立洗煤企业颁发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
环保、国土、质检、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批范围
第五条:全省境内经县级(含县级)以上项目审批部门立项批准建成的、生产能力30万吨(单套设备)以上的独立洗煤企业,纳入申请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范围。
全省境内经县级(含县级)以上项目审批部门立项批准建成的、生产能力30万吨(单套设备)以下的独立洗煤企业,按照省政府晋政发[2005]6号“关于加快三大煤炭基地建设 促进全省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的意见”规定已纳入关闭取缔范围,不予发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六条:未经项目审批部门立项批准,擅自建立的独立洗煤企业,不予发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七条:各大中型煤矿坑口洗煤厂和焦化厂配套自备洗煤厂不纳入煤炭经营资格证发放范围。
第三章 审查条件
第八条:独立洗煤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有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六)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独立洗煤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报告和申请表;
(二)企业注册资金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项目主管部门的项目许可手续;
(五)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环保合格证明;
(六)土地部门出具的合法土地使用证明;
(七)水利管理部门出具的取水合格证明;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质量检验能力符合要求证明;
(九)、有关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书;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条:全省境内符合条件的独立洗煤企业填写申报资料报所在市经委,各市经委负责本辖区内申请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独立洗煤企业上报资料收集汇总,要求在收到企业上报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煤炭工业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省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接到申请资料后,对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独立洗煤企业的申请书及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省工业经济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省工业经济管理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未取得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前30日内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八条:市经委和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审查部门,审查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及审批部门对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情况要根据《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资料汇总、初审、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独立洗煤企业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独立洗煤企业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资料汇总、初审、审查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2007年11月27日省经济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对全省独立洗煤厂进行煤炭洗选加工经营资格审查的通知”(晋经能源字[2007]694号)同时废止。
关于煤炭产业政策的公告
( 2007 年第 80 号)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 国发 [2005] 18号) ,严格产业准入,转变发展方式,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提高生产力水平,保障安全生产,提高资源利用率,加强环境保护,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 《煤炭产业政策》,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煤炭产业政策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煤炭产业政策
煤炭是我国的主要能源和重要工业原料。煤炭产业是我国重要的基础产业,煤炭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关系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和国家能源安全。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合理、有序开发煤炭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和生产力水平,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 国发 [2005] 18 号) 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政策。
第一章 发 展 目 标
第一条 坚持依靠科技进步,走资源利用率高、安全有保障、经济效益好、环境污染少的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道路,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能源保障。
第二条 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加快煤炭资源整合,形成以合理开发、强化节约、循环利用为重点,生产安全、环境友好、协调发展的煤炭资源开发利用体系。
第三条 严格产业准入,规范开发秩序,完善退出机制,形成以大型煤炭基地为主体、与环境和运输等外部条件相适应、与区域经济发展相协调的产业布局。
第四条 深化煤炭企业改革,推进煤炭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兼并和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形成以大型煤炭企业集团为主体、中小型煤矿协调发展的产业组织结构。
第五条 推进煤炭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的煤炭技术创新机制,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行业重大关键技术。培育科技市场,发展服务机构,形成完善的技术创新服务体系。
第六条 强化政府监管,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依靠科技进步,以防治瓦斯、水、火、煤尘、顶板、矿压等灾害为重点,健全煤矿安全生产投入及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七条 加强煤炭资源综合利用,推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建立矿区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矿区,促进人与矿区和谐发展。
第八条 推进市场化改革,完善煤炭市场价格形成机制,加强煤炭生产、运输、需求的衔接,促进总量平衡,形成机制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煤炭市场体系。
第二章 产 业 布 局
第九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总体部署,按照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煤矿安全生产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合理、有序开发和利用煤炭资源。
第十条 稳定东部地区煤炭生产规模,加强中部煤炭资源富集地区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加快西部地区煤炭资源勘查和适度开发。建设神东、晋北、晋中、晋东、陕北、黄陇 ( 华亭) 、鲁西、两淮、河南、云贵、蒙东 ( 东北) 、宁东等十三个大型煤炭基地,提高煤炭的持续、稳定供给能力。
第十一条 大力推进煤炭、煤层气等资源的协调开发和基础设施的高效利用。在大型煤炭基地内,一个矿区原则上由一个主体开发,一个主体可以开发多个矿区。按照资源禀赋、运输、水资源等条件和环境承载能力确定区域煤炭开发规模和开发强度,在大型整装煤田和资源富集地区优先建设大型和特大型现代化煤矿。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坑口电站,优先发展煤、电一体化项目,优先发展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新建大中型煤矿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选煤厂,鼓励在中小型煤矿集中矿区建设群矿选煤厂。
第十三条 在水资源充足、煤炭资源富集地区适度发展煤化工,限制在煤炭调入区和水资源匮乏地区发展煤化工,禁止在环境容量不足地区发展煤化工。国家对特殊和稀缺煤种实行保护性开发,限制高硫、高灰煤炭资源开发。
第三章 产 业 准 入
第十四条 开办煤矿或者从事煤炭和煤层气资源勘查,从事煤矿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安全评价等,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煤矿资源回收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安全、生产装备及环境保护措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山西、内蒙古、陕西等省 ( 区) 新建、改扩建矿井规模不低于 120万吨/年。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等省 ( 市) 新建、改扩建矿井规模不低于 15 万吨/年。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西等省 ( 区) 新建、改扩建矿井规模不低于9 万吨 /年。其他地区新建、改扩建矿井规模不低于 30 万吨 /年。鉴于当前小煤矿数量多、布局不合理、破坏资源和环境的状况尚未根本改善,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十一五”期间一律停止核准 ( 审批) 30 万吨/年以下的新建煤矿项目。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地矿类主体专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鼓励煤矿企业从技术学校招收工人。
第四章 产 业 组 织
第十七条 取缔非法煤矿,关闭布局不合理、不符合产业政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乱采滥挖破坏资源、污染环境和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煤矿。
第十八条 鼓励以现有大型煤炭企业为核心,打破地域、行业和所有制界限,以资源、资产为纽带,通过强强联合和兼并、重组中小型煤矿,发展大型煤炭企业集团。鼓励发展煤炭、电力、铁路、港口等一体化经营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鼓励大型煤炭企业参与冶金、化工、建材、交通运输企业联营。鼓励中小型煤矿整合资源、联合改造,实行集约化经营。
第十九条 鼓励煤炭企业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积极推进股份制改造,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积极引导资源枯竭矿区经济转型,支持资源枯竭、亏损严重的国有煤矿转产发展。建立中小型煤炭生产企业退出机制。鼓励和支持资源枯竭煤矿发挥人才、技术和管理等优势,异地开发煤炭资源。
第五章 产 业 技 术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展地球物理勘探、高精度三维地震勘探技术。鼓励发展厚冲积层钻井法、冻结法和深井快速建井技术。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建设高产高效矿井。鼓励发展露天矿开采技术。鼓励发展综合机械化采煤技术,推行壁式采煤。发展小型煤矿成套技术以及薄煤层采煤机械化、井下充填、“三下”采煤、边角煤回收等提高资源回收率的采煤技术。鼓励开展急倾斜特厚煤层水平分段综采放顶煤技术的研究。鼓励低品位、难采矿的地下气化等示范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加快推进小型煤矿采煤工艺和支护方式改革,推广锚杆支护和采煤工作面金属支护,淘汰木支护。加快发展安全、高效的井下辅助运输技术、综采设备搬迁技术和装备。
第二十四条 发展自动控制、集中控制选煤技术和装备。研制和发展高效干法选煤技术、节水型选煤技术、大型筛选设备及脱硫技术,回收硫资源。鼓励水煤浆技术的开发及应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煤炭企业实施以产业升级为目的的技术改造。鼓励通过多种方式进行煤炭勘探、开采、洗选加工、转化等关键技术和重大装备的研发、集成和自主化生产。
第二十六条 推进煤炭企业信息化建设,利用现代控制技术、矿井通讯技术,实现生产过程自动化、数字化。推进建设煤矿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煤炭产量监测系统和井下人员定位管理系统。
第六章 安 全 生 产
第二十七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和法定代表人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煤炭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强化现场管理,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遏制事故发生。煤炭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矿井通风、防瓦斯、防突、防火、防尘、防水、防洪等系统。坚持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煤矿瓦斯治理方针,落实优先开采保护层和预抽煤层瓦斯等区域性防突措施,提高瓦斯抽采率。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煤矿水害防治原则,落实防、堵、疏、排、截等综合治理措施。加强煤矿冲击地压监测控制和顶板事故防范。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建立和完善灾害预防和应急救援体系。坚持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 “三同时”制度。煤炭生产各环节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卫生防护设施,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必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工艺、设备。对煤矿井下和有关设备、器材实行安全标志管理制度。
第七章 贸易与运输
第三十一条 严格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促进煤炭经营企业结构优化,形成以煤炭生产企业和大型煤炭经营企业为主体、中小型煤炭经营企业为补充的协调发展格局。
第三十二条 积极推进煤炭贸易市场化改革,建立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完善煤炭价格市场形成机制,制定公平交易规则。建立全国和区域性煤炭交易中心及信息发布平台,鼓励煤炭供、运、需三方建立中长期合作关系,引导合理生产、有序运输和均衡消费。稳步发展国际煤炭贸易,优化煤炭进出口结构,鼓励企业到国外投资办矿。
第三十三条 积极发展铁路、水路煤炭运输,加快建设和改造山西、陕西、内蒙古西部出煤通道和北方煤炭下水港口,提高煤炭运输能力。限制低热值煤、高灰分煤长距离运输。煤炭运输应当采取防尘、防洒漏措施。
第八章 节约利用与环境保护
第三十四条 实施节约优先的发展战略,加快资源综合利用,减少煤炭加工利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和利用效率。
第三十五条 加强节能和能效管理,建立和完善煤炭行业节能管理、评价考核、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奖惩制度。鼓励煤炭企业开发先进适用节能技术,煤炭企业新建、改扩建项目必须按照节能设计规范和用能标准建设,必须淘汰落后耗能工艺、设备和产品,推广使用符合国家能效标准、经过认证的节能产品。
第三十六条 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综合开发利用与煤共伴生资源和煤矿废弃物。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低热值煤发电、供热,利用煤矸石生产建材产品、井下充填、复垦造田和筑路等,综合利用矿井水,发展循环经济。支持煤层气 ( 煤矿瓦斯) 长输管线建设,鼓励煤层气 ( 煤矿瓦斯) 民用、发电、生产化工产品等。
第三十七条 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要严格实行项目建设 “三同时”制度。按照 “谁开发、谁保护,谁损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推进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形成与生产同步的水土保持、矿山土地复垦和矿区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
第三十八条 煤炭采选、贮存、装卸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必须达标排放,防止二次污染。加强煤矿瓦斯抽采利用和减少排放。洗煤水应当实现闭路循环。优化巷道布置,减少井下矸石产出量。
第三十九条 建立矿区开发环境承载能力评估制度和评价指标体系。严格执行煤矿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排污收费制度。限制在地质灾害高易发区、重要地下水资源补给区和生态环境脆弱区开采煤炭,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重要水源保护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等禁采区内开采煤炭。加强废弃矿井的综合治理。
第四十条 加强对在矿山开发过程中可能诱发灾害的调查、监测及预报预警,及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建立信息网络系统,制定防灾减灾预案。
第九章 劳 动 保 护
第四十一条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落实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制度,逐步提高煤矿职工收入水平。
第四十二条 加强劳动用工和定员管理,推广井下四班六小时工作制。推进矿井质量标准化建设,改善井下作业环境。为井下工人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四十三条 鼓励煤炭生产企业加大安全和尘肺病等职业病防治投入。发展和推广职业病防治、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技术的研究和应用。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和职业病危害控制体系。
第十章 保 障 措 施
第四十四条 完善有利于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和煤炭资源利用率、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税费政策,完善资源勘查、开发和综合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严格的煤炭资源利用监管制度,对煤炭资源回采率实行年度核查、动态监管,对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煤炭资源开发坚持先规划、后开发的原则。国家统一管理煤炭资源一级探矿权市场,由国家投资完成煤炭资源的找煤、普查和必要详查,编制矿区总体开发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有计划地将二级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给企业,形成煤炭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中央地质勘查基金 ( 周转金) 重点支持国家确定的重点成矿区 ( 带) 内煤炭资源勘查。
第四十六条 支持煤炭企业建立技术开发中心,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煤矿企业可以从煤炭产品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推进煤炭生产完全成本化改革,严格煤矿维简费、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和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按照企业所有、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政府监督的原则,煤矿企业应按规定提取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鼓励社会资金投入矿区环境治理。
第四十七条 实施煤炭行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加强国家煤矿专业人才继续教育、培养基地建设和专业人才培养,实施煤炭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完善对口单招和订单式培养。规范煤矿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管理,鼓励企业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职工安全、技术教育培训。
第四十八条 支持煤炭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加快企业主辅分离。支持煤矿企业提取煤矿转产发展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接续产业和替代产业。
第四十九条 对不符合规划和产业发展方向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矿业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手续,环保部门不予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发放排污许可证,水利部门不予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文件,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金融机构不予提供贷款和其他形式的授信支持,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核准手续。
第五十条 发挥中介组织作用。煤炭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煤炭市场供求、技术经济指标等方面的信息定期发布制度和行业预警制度,及时反映行业动态和提出政策建议,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发展。
本政策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煤炭工业有关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政策制订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发改委能源局加大清洁煤供应保证群众怎么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山东、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国家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煤炭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近期全国处于迎峰度冬用能高峰,部分地区天然气供需出现结构性、时段性、区域性矛盾,影响群众冬季采暖。推广使用清洁煤,可以有效缓解当前冬季供暖压力,也是推进散煤治理、构建清洁供暖体系的重要渠道。为加大清洁煤供应力度,确保群众温暖过冬,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因地制宜推进清洁供暖。各地要把优先保障居民采暖用能放在首位,根据能源供应情况、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和用能习惯,宜电则电、宜气则气、宜煤则煤、宜油则油,因地制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全力做好迎峰度冬能源供应。鼓励推广使用清洁煤替代劣质散煤,不得采取“一刀切”的限煤措施。
二、加快煤炭优质产能释放。重点产煤地区要按照增减挂钩减量置换要求,督促煤炭企业加紧落实产能置换方案,国家有关部门将加快办理煤矿建设项目核准手续。重点产煤地区要对已核准煤矿建设项目,积极协调办理采矿许可、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督促已建成项目及时开展联合试运转和竣工验收等工作,尽快投入生产;按照《关于做好符合条件的优质产能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17〕763号)要求,进一步加快对符合条件的优质产能煤矿核增生产能力。
三、加大清洁煤供应力度。重点产煤地区要引导煤炭企业,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按照公告产能科学组织生产,积极挖潜增加产量和供应。推进煤炭洗选加工,提高原煤入选比重,提升煤炭产品质量。
四、做好煤炭产运需衔接。各地要强化煤炭产运需动态监测分析,以发电供暖和民生用煤为重点,制定完善和认真落实保障供应方案。发电企业要提高电煤库存,确保可用天数符合要求。铁路、港航企业要强化对煤炭运输的协调调度,加强运力组织安排,优先保障民生用煤运输需求。
五、健全清洁煤供应体系。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完善清洁煤供应网络,合理布局销售网点,提高服务质量,方便群众购买使用清洁煤产品。加强煤炭质量跟踪监测和市场整治力度,形成较为完善的质量监管体系,抑制劣质煤炭生产、销售、流通和使用。
六、推动燃煤设备升级改造。各地要强化节能环保要求,加快大型供暖燃煤锅炉的超低排放改造,淘汰排放不达标的燃煤设备。在具备条件的地区发展集中供暖,推广使用清洁煤锅炉,替代分散的燃煤小锅炉。在不具备集中供暖条件的地区,鼓励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炉具和清洁型煤。
七、加大清洁煤技术装备研发。鼓励企业、科研院所加大清洁煤技术装备研发投入,重点加强对煤质适应性的研究,实现多种煤质煤炭的清洁燃烧,降低燃煤的经济成本、环境成本、社会成本。
八、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大清洁煤供应,确保群众温暖过冬的重要性与紧迫性,把此项工作当作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民心工程、紧要任务来抓。要强化组织领导,周密部署,扎实推进,协调处理好清洁煤供应中的问题,层层压实相关部门和企业责任,为清洁供暖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确保群众温暖过冬。
如何加大清洁煤供应保证群众温暖过冬呢?
近期全国处于迎峰度冬用能高峰,部分地区天然气供需出现结构性、时段性、区域性矛盾,影响群众冬季采暖。
推广使用清洁煤,可以有效缓解当前冬季供暖压力,也是推进散煤治理、构建清洁供暖体系的重要渠道。为加大清洁煤供应力度,确保群众温暖过冬,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因地制宜推进清洁供暖
各地要把优先保障居民采暖用能放在首位,根据能源供应情况、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和用能习惯,宜电则电、宜气则气、宜煤则煤、宜油则油,因地制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全力做好迎峰度冬能源供应。
二、加快煤炭优质产能释放
重点产煤地区要按照增减挂钩减量置换要求,督促煤炭企业加紧落实产能置换方案,国家有关部门将加快办理煤矿建设项目核准手续。
三、加大清洁煤供应力度
重点产煤地区要引导煤炭企业,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按照公告产能科学组织生产,积极挖潜增加产量和供应。推进煤炭洗选加工,提高原煤入选比重,提升煤炭产品质量。
四、做好煤炭产运需衔接
各地要强化煤炭产运需动态监测分析,以发电供暖和民生用煤为重点,制定完善和认真落实保障供应方案。发电企业要提高电煤库存,确保可用天数符合要求。
五、健全清洁煤供应体系
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完善清洁煤供应网络,合理布局销售网点,提高服务质量,方便群众购买使用清洁煤产品。加强煤炭质量跟踪监测和市场整治力度,形成较为完善的质量监管体系,抑制劣质煤炭生产、销售、流通和使用。
煤炭部关于发布《重点产煤县乡镇煤矿专项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发展乡镇煤矿的“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十字方针,加强对重点产煤县乡镇煤矿专项贷款(以下简称专项贷款)项目的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建立专项贷款,加强重点产煤县建设,引导乡镇煤矿走依法办矿、正规开采、规模经营的道路,提高乡镇煤矿的整体素质。第三条 申请专项贷款项目的重点产煤县(市),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煤炭法》等法律法规得到落实,煤炭管理体制和煤炭管理机构健全,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有经费来源;
2.按国家规定标准提取和使用维简费、开发基金等,落实有关经济政策;
3.境内各类煤矿关系协调,没有资源纠纷,煤矿有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经营秩序良好。第四条 专项贷款作为乡镇煤矿导向性资金,必须用于重点产煤县乡镇集体煤矿的扶持、改造、联合、提高、调整结构、提高素质和效益,以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建设,不得挪用。第五条 专项贷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环保政策及《重点产煤县煤炭开发总体规划设计》的要求。第六条 有条件的省、地(市)、县三级煤炭管理部门,可以利用集中的维简费、发展基金等为专项贷款项目配置自筹资金或贴息,增强贷款项目的还贷能力。具体贴息办法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制定。第七条 专项贷款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和中国农业银行专项贷款的有关规定。第二章 专项贷款项目范围第八条 专项贷款用于以下范围:
1.加大骨干乡镇集体煤矿的技术改造力度,提高装备水平和综合抗灾能力;
2.改革采煤方法,提高资源回收率;
3.开展煤炭的洗选加工和综合利用,提高经济效益和环保效益;
4.采用股份合作制等形式联合办矿,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实现规模经营。
5.建设产煤基地配套的公用工程,提高综合能力,实现产运销基本平衡。第九条 下列乡镇煤矿不得使用专项贷款:
1.没有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
2.个体煤矿或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煤矿;
3.依法清理整顿的煤矿。第十条 近期专项贷款安排的重点是:产煤基地公用工程、洗选加工、综合利用项目和乡镇集体联合办矿以及择优安排在建、在改项目,尽量安排投资期短见效快的项目。第三章 申请专项贷款项目的条件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必须有较高的经济效益和导向作用,并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第十二条 贷款项目必须具备立项批文、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改方案)和经煤炭管理部门审定的初步设计等文件、资料。第十三条 贷款项目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依法颁发的生产、筹建、经营许可证或证书。第十四条 贷款项目必须拥有35%以上的资本金,并有符合规定的专项贷款保证人,贷款抵押物或质物。第十五条 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数额必须落实,自筹资金一般不少于总投资的40%。第十六条 矿井可采储量及服务年限必须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缺煤省(区、市)和国家级贫困县矿井改造后能力不低于3万吨/年,矿井改造后能力不低于6万吨/年;洗煤厂改造后入洗能力不低于15万吨/年;其他贷款项目改造后,生产规模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第四章 申请专项贷款项目的程序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项目或企业,由项目承担单位或企业向县(市)煤炭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申报材料。第十八条 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对申请专项贷款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项目,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必须商当地农业银行,农业银行认可该项目贷款有资金承受能力并初步同意的,方可逐级上报。第十九条 按照中国农业银行的有关规定,贷款项目必须经当地农业银行的评估,逐级确认资金数额。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第二十条 贷款项目申报内容包括:企业合法证照、项目批准文件、银行资信情况等。第二十一条 贷款项目由煤炭管理部门逐级审查上报,经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按照择优扶持的原则进行审查,并征求同级农行的意见后,分年度上报煤炭部生产协调司;煤炭部按国家批准的专项贷款规模,综合平衡后,下达建议计划,并抄送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依据各分行上报的贷款项目及建议计划,综合平衡后商煤炭部,下达年度贷款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