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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关于煤炭生产企业要求(市场监管怎么监管煤炭)

hacker2022-06-08 15:42:27分类1483
本文目录一览:1、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2020修正)

本文目录一览:

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市场监管关于煤炭生产企业要求了规范煤炭清洁利用行为市场监管关于煤炭生产企业要求,提高煤炭清洁利用水平,推进生态淄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关于煤炭生产企业要求的煤炭清洁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煤炭清洁利用,是指在煤炭生产、加工、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过程中,采用科学合理市场监管关于煤炭生产企业要求的技术和措施,控制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煤炭利用效率的活动。第三条 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源头防治、疏堵结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是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建立协调保障机制,构建清洁、高效、低碳、安全、可持续的煤炭清洁利用体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煤炭清洁利用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是本市煤炭清洁利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煤炭清洁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指导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是区县煤炭清洁利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炭清洁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推进能源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调整工作,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清洁能源开发替代工作,依法督导企业节约利用煤炭资源。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查处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管关于煤炭生产企业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上道路行驶的煤炭运输车辆的违法行为;

(二)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煤炭燃用单位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三)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煤炭的违法行为,负责对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煤炭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依法实施强制检定;

(四)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查处煤炭道路运输漏撒污染的违法行为。第七条 生产、加工、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煤炭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清洁利用煤炭,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鼓励使用煤炭清洁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煤炭污染物排放。第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煤炭清洁利用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清洁利用煤炭和保护环境的意识。第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组织调查处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煤炭质量第十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规定的煤炭质量标准以及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会同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拟定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第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的煤炭、煤炭燃用单位燃用的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的相应规定。第十二条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对其开采的煤炭进行洗选、加工,降低硫分、灰分,提高煤炭质量。

禁止销售和燃用未经洗选的煤炭。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质量查验制度,对购销的每批煤炭的质量进行抽样检测。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并保存相关交易凭证。购销台账和交易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煤炭购销台账应当如实记录每批次购销煤炭的种类、数量、煤质检测结果、交易日期以及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十五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质量状况的分析和评估,会同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对本市煤炭质量要求适时作出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第三章 煤炭燃用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方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和减量替代工作方案,建立燃煤总量减量、等量替代机制,逐步削减本行政区域燃煤消费总量。

对于涉及燃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区域燃煤总量控制目标以及减量、等量替代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审批。

新批复建设的涉及燃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按照批复的燃煤总量进行建设、生产和使用。

天津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规定(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市场监管关于煤炭生产企业要求,规范煤炭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市场监管关于煤炭生产企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市场监管关于煤炭生产企业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布局、严管煤质、排放达标、节约用煤、强化监管的原则。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统筹做好本辖区的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对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第五条 市和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用煤单位炉前煤的污染物含量、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储煤场地扬尘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清洁生产促进工作,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督促企业节约用煤。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市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能负责对煤炭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市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不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自律管理,协助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向其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 煤炭经营第八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结合本市环境保护的要求,制定本市经营性煤炭堆场(以下简称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第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所存煤炭应当集中存放在堆场。

禁止在本市外环线以内设置堆场。

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应当按照布局要求进行设置,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第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煤炭质量,确保供应本市的煤炭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

采用直供方式的用煤单位,应当确保采购的煤炭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

购销煤炭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当具有煤炭质量条款,并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载明煤炭购销数量、购销渠道及煤炭检验报告,并保留两年。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用煤单位运输、装卸、储存、加工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粉尘污染。第十三条 堆场的经营者应当对其储煤场地采用防风抑尘网(墙)同时配套苫盖、喷淋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储煤场地应当采取密闭措施。第三章 煤炭使用第十四条 用煤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

用煤单位应当建立用煤台账,明确用煤量、用煤来源、煤质及煤炭检验报告,并保留两年。第十五条 用煤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并不得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第十六条 用煤单位必须安装烟气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市场监管关于煤炭生产企业要求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拆除、关闭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钢铁、电力、石化、供热、建材等重点行业用煤单位的储煤场地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其他用煤单位的储煤场地应当采用防风抑尘网(墙)同时配套苫盖、喷淋及监控设施。第十八条 对年综合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用煤单位,应当将审核结果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商务、生态环境等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堆场、煤炭经营企业、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动态管理,加强日常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对用煤单位炉前煤的污染物含量,污染物的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检查,对储煤场地的扬尘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销售进行检查,发现违法销售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如何加强对煤炭企业的监管

现阶段加强我国煤炭企业安全监管的任务艰巨市场监管关于煤炭生产企业要求,依据国内外煤炭行业发展的实践市场监管关于煤炭生产企业要求,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煤炭安全的政府监管。

1、确立职能清晰的监管部门

要规范划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以及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关系。针对我国当前煤矿安全工作煤监、质检、安监等部门共同管理的局面市场监管关于煤炭生产企业要求,政府应该细化各个部门的职责,将其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这样既可以避免职能的交叉和监管权力的分散化,又可以实现责任、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2、解决政府监管的冲突

从法律上着手,解决现存的政府监管执行过程中中央与地方的冲突。理顺国家煤矿监管与地方煤矿监管之间的关系,赋予煤矿安全监管独立的执行权。虽然现行的一些规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约束了煤矿监管部门滥用权力,但是也导致了对煤炭企业安全问题整改的滞后。因此,应该在一定程度上赋予煤矿安监部门独立的执行权力。

3、健全善后保障体系

政府除了监管煤炭企业在煤炭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对事故发生后的问题也要做好相应的妥善处理。绝对不能只靠赔偿解决一切的情况。都是我们不愿意看到任何伤亡事故,但是一旦安全事故发生,就必须尽最大努力补救和挽回。同时也不能只靠某些官员的引咎辞职来平息各方舆论,这根本达不到处理的本质作用。在调查好安全事故的各方面原因后,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善后的处理。因此必须确保行政问责制真正落到实处。行政问责制度使广大的官员认识到自己不仅仅享有权力,更大程度上, 还承担着重要的责任。这一制度的实施,对于遏制矿难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此在现实中,要确保行政问责落到实处,避免“走过场”的现象发生。对于因不作为和乱作为而导致矿难的官员,要切实追究其责任,切实树立政府的公信力。

4、借鉴西方第三方监管机制

我国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实行的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这样的机构在监管中容易出现多头监管和监管真空。可见仅仅依靠政府和安监部门的力量来遏制矿难的发生是不够的。因此有必要借鉴西方国家“第三方监管”的经验,建立以志愿团体、煤炭工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为代表的第三方社会性的监管力量。这里的第三方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成立的,具有专业性质和一定的权威性、独立于煤矿企业和政府的安全监管机构之外。其合法性、专业性、权威性和独立性等特点对于强化煤矿安全的监管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由此可见,引入第三方的监管机制,是改进我国煤矿安全监管机制的一个有效途径。

5、结语

煤炭行业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命脉,是人民和谐生活的基础,我们不能为了经济的利益而牺牲人民的安全。煤矿的安全监管,是一个摆在政府和煤炭企业面前的关键问题。我们要正视自身监管体制的弊端和缺陷,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不断理顺关系,改进监管举措,促进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国煤炭工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煤炭法》规定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有哪些

开办煤矿企业,需要具备以下这些条件:

第一, 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第二, 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第三, 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第四, 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保要求的矿山设计。

第五, 有合理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扩展资料:

贵州一煤矿发生事故

2021年4月9日上午的8点左右,贵州省金沙县东风煤矿井下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1人死亡,7人被困井下。事故发生之后,毕节市消防救援支队就出动了5辆消防车以及25名消防指挥员赶到现场参与救援。

其实关于矿井的事故真的时有发生,这就很容易给大众造成了一种恐慌的心理状态,挖矿事故新闻看多了,就总感觉挖煤矿等同于用性命来工作。可是矿工却又是社会上必不可少的一个职业,因为我们的生活需要煤,因此就必须有人挖煤。

因此作为高危性的职业,真的需要做好相关的安全措施。就好像爆竹烟花厂一定要有烟花爆竹的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从业人员需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资质证明;零售网点烟花爆竹寄存数量不得超过核定的最高限量;需要设有专人销货、专人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并张贴明显的禁烟禁火标志等等。

菏泽市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清洁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市场监管关于煤炭生产企业要求,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市场监管关于煤炭生产企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清洁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煤炭清洁生产使用应当坚持严管煤质、达标排放、源头控制、强化监管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清洁生产使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二章 煤炭生产经营第六条 鼓励支持煤炭生产企业在开发煤炭资源过程中采取优化巷道布置、减少矸石排放和安全高效综合机械化充填等先进工艺、技术,实现煤炭开采与环境保护协调推进,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和谐统一。第七条 鼓励煤炭生产企业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提高煤炭洁净品质。第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在生产、加工、贮存、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采取防尘降尘等措施,避免向大气排放煤粉尘,不得超标排放气态污染物。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经营性储煤场地布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营性储煤场地布点规划,对现有经营性储煤场地进行整顿规范。

新设经营性储煤场地应当在全市公布的布点规划范围内。禁止擅自设立经营性储煤场地。第十条 在本市落地经营煤炭,应当在经营性储煤场地集中存放和销售,在装卸、储存、加工煤炭时应当采取降尘、抑尘和防燃措施。

销售本市使用的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煤炭质量要求。

禁止在储煤场地外堆放和销售煤炭。

禁止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燃区内销售原煤。第十一条 经营性储煤场地,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和道路硬化,设置挡风抑尘墙或者防风抑尘网,安装固定式或者移动式抑尘自动喷淋装置,设置运输车辆进出清洗设备,配备排水沉淀设施,防止煤粉尘污染。第十二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遗撒、泄漏。在当地销售、使用的应当随车携带煤质化验报告单。

禁止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煤炭进入本市市场。第三章 煤炭使用第十三条 煤炭燃用单位使用的煤炭应当符合本市质量要求。

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由市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市实际分类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十四条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使用台账,如实记录煤炭来源、采购数量、煤质情况等相关内容。台账保存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对炉前煤逐批次检测煤质,并向其煤炭主管部门报送煤质检测信息。第十五条 煤炭燃用单位贮存煤炭应当密闭,不具备密闭条件的,应当设置不低于煤堆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覆盖措施和防燃措施,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第十六条 加强民用散煤清洁化治理,鼓励居民取暖和生活燃煤采用洁净型煤等清洁煤炭。积极推广使用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和节能环保型炉具。

民用洁净型煤应当推行集中加工、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禁燃区内禁止燃用原煤。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市、县区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生产加工、煤炭经营监督和煤炭质量管理等工作,并依法开展燃用煤炭质量抽样检查。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能源结构调整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等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工业领域煤炭清洁利用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负责煤炭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等资金保障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范围内单位、居民生活用散煤的清洁化治理等工作,加快推广集中供热和以集中供热替代散煤取暖的相关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煤炭道路运输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煤炭主管部门防止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进入本市市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煤炭燃用单位煤炭使用和储存过程中环境污染监测、监督管理等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煤炭及其制品、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以及在禁燃区内销售原煤等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的审查发布以及煤炭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城区蜂窝煤厂有什么要求?

2013年国家正式取消了煤炭经营许可证。 但是生产蜂窝煤还是需要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而且,很多地区民用蜂窝煤属重点工业产品分类监管目录里的产品,重点工业产品是指除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化妆品、计量器具以及特种设备生产企业以外的,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的重点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需要对其产品质量安全给予重点监督的工业产品。

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程序

一、 企业申请取证条件

① 企业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覆盖申请取证产品;

② 企业及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③ 产品质量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标准;

④ 具有正确、完整的技术和工艺文件;

⑤ 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和检验手段;

⑥ 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以及计量、检测人员;

⑦ 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⑧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的相关规定。

二、 办理程序

(一)材料准备:

① 企业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五份);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五份),其上应加盖工商发照部门红色印章,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包括申报产品范围;

产品鉴定证书或型式试验报告复印件(五份);

换证企业原生产许可证(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

《实施细则》中要求的其它附件:如企业质量手册(五份);

② 如企业在获证期间发生变更企业名称,企业除附现 有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外,还需提供更名前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及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③ 对无证违法生产企业,需提供行政处罚凭证。

( 二) 材料初审:

根据自愿原则企业可以持有关申报材料直接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报;也可先请市级(地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预审。

( 三)企业申请:

企业持申报材料, 向烟台市或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四) 省局受理 :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于 5个工作日内开具《受理通知书》。凭此《受理通知书》,企业的产品半年之内不以无证产品查处; 对企业材料需要补充修正的,一次告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申请材料予以退回 , 向申请取证企业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不得无证生产和销售。

(五)企业生产条件审查: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授权产品审查部或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对企业生产条件依据《实施细则》进行现场审查(考核评价)。对属于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审查的,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自受理后2个月内安排现场审查;对属于产品审查部组织审查的,产品审查部自接到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转报材料后2个月内安排现场审查。

(六)产品抽样检验:

对企业生产条件现场审查合格的,由审查组进行产品抽样;企业将样品送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

(七)审批发证:

对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产品质量检验均合格的,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发放生产许可证。企业凭企业介绍信到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领取生产许可证。

生产许可证办理程序

材料准备 → 材料预审 → 材料初审 → 企业申请 → 省局受理 → 现场审查 → 产品检验 → 审批发证

(八) 收费:

① 生产条件审查费:2200元,每增加一个产品单元增加审查费440元;

② 产品检验费:按国家有关检验收费标准收取;

③ 公告费:400元/每个单元;

企业申请、补领、变更生产许可证和委托加工备案所需材料:

发(换)证企业须提供材料

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发照工商部门红色印章)

3、 产品鉴定证书复印件

4、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复印件

5、企业质量手册

6、企业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7、企业生产许可证原件、复印件

8、企业名称变更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9、现发照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原件、复印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如:环保证明、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证明

11、无证违法生产行政处罚单

12、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材料初审意见

注:企业所需准备材料以实施细则为准;

不合格企业重新申报须提供材料

除提供上述材料外,再补充如下材料:

1、企业整改报告及验证材料

2、整改后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变更生产许可证名称须提供材料(一式三份)

1、生产许可证更名申请表

2、更名前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现营业执照复印件须加盖发照工商部门红色印章

3、现发照工商部门出具的更名证明(原件、复印件)

4、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企业生产条件、生产厂址未发生变化的证明(原件、复印件)

5.生产许可证原件、复印件各2份

企业因遗失补领生产许可证须提供材料(一式三份)

1、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2、登报声明的省级主要报刊原件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发照工商部门红色印章)

委托加工企业须提供材料

1、委托加工企业备案申请表(一式三份)

2、双方委托加工有效合同原件

3、双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红色印章)

4、被委托企业生产许可证原件、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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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断渊绾痞(2022-06-08 20:30:46)回复取消回复

    报材料直接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报;也可先请市级(地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预审。( 三)企业申请:企业持申报材料, 向烟台市或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办理生产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