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图)
本文目录一览:
- 1、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园区规划
- 2、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 3、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利区位条件
- 4、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 5、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 6、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
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园区规划
松山湖坚持“融山、水、园为一体”,“科技共山水一色”等彰显生态特色的规划理念,努力优化城市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园区按照功能布局,从北向南依次划分为北部区、中心区、台湾高科技园和南部区四大片区:
北部区是高科技产业、研发平台聚集区。
中部区是教育、研发、生物技术、新能源新材料、IC设计产业聚集及高新技术创业区。
台湾高科技园是台湾高端产业项目主题园区。
南部区是研发总部、金融服务、文化创意、生物技术产业区。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为高新区企业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在深圳湾设立的园区和市政府划定的其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他经济性区域。
高新区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第四条 高新区的发展目标应当是:建设成为高效益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基地、创新人才的培养教育基地。
高新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他智力密集型产业。第五条 高新区享受国家、广东省以及深圳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前款对自己最优惠的政策。第六条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内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第七条 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第二章 鼓励与保障第一节 人才引进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高新区引进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办理《人才工作证》或者有关户籍手续。
拥有《人才工作证》的人员可以在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购买住房等方面享受本市户籍人员的同等待遇。第九条 留学人员受聘在高新区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聘用单位指标的限制。
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专业执业资格,其所在国与我国有互认协议的,可以在本市办理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第十条 外事部门对因公临时出境的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事业人员,优先办理赴港长证和一次审批一年多次有效的出国任务批件。第二节 资金支持第十一条 高新区设立留学生园。市政府出资设立留学归国人员创业资助资金,并在科技三项经费中安排资金用于资助留学归国人员实施高新技术成果、项目转化和从事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第十二条 高新区设立“深圳虚拟大学园”。市政府安排资金支持其发展,为各入园大学提供办公设施及优惠的科研、教学、生活条件。第十三条 市政府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高新区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从事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并可对其创新活动给予资金支持。第十四条 市政府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设立为培养初创阶段的小企业或者合伙成长的创业服务机构(孵化器)。
创业服务机构(孵化器)可以享受本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第十五条 市政府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为高新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第三节 风险投资第十六条 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
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第十七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人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有限合伙的登记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第十八条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重达到一定比例后,可享受市政府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具体比例由市政府规定。第十九条 市政府鼓励风险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的有高科技含量和发展前景的企业或者项目。第二十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利区位条件
你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利区位条件有以下的一些:优良的环境,发达的技术,高校科研机构人才支持,便捷的交通。自然环境优美,交通运输尤其是高速铁路和航空发达,基础设施完善,靠近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等
1、高新技术开发区,全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经各级政府批准设立的科技产业园区。是为发展高新技术而设立的特定区域。主要依托智力密集、技术密集、开放的环境、科技和经济实力,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科技资源、资金和管理手段,通过税收、贷款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和改革措施,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进科研、教育、生产相结合。是综合基地。科技园区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产业园区。它们的设立一般具有一定的区域优势。
2、不同区域科技园区的区位优势也不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集聚优势位于大都市区的高科技园区容易获得集聚效益、城镇化经济和规模经济等外部效益。城市区域集聚_有利于充分发挥集聚效应。环境优势许多科技园区位于城市郊区或与新城镇建设相结合。它们具有环境宜人、空间开阔的优点。可以布置低层、低密度的厂房,提供先进的服务设施,为科技工作者创造舒适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人才优势,部分高新技术园区与高校、科技院校相结合。双方联系紧密,更容易为科技园区提供人才支持和技术支持。
3、交通优势一般而言,机场、公路、港口等交通条件较好的地区可以吸引高新技术产业制造商,而新企业投资的有效性显然取决于区位因素。如何选择高科技园区的选址科技园区选址需要全方位考虑,不仅涉及开发商对经济实力、技术、资金的要求,还涉及人力资源、环境、地域文化、社会环境、自然条件等诸多领域,选择高科技园区要考虑的因素如下。
4、考虑选址要素在园区规划选址过程中,影响工业园区选址的因素很多,包括经济规模、经济结构、居民生活水平、区位条件、产业因素、政策条件、环境条件等。 人力资源等。建立合理的步骤和选址在充分考虑选址因素的基础上,制定合理的科技园区选址步骤,包括分析园区的区域经济形势和发展潜力,提出多种选址方案。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建设管理,根据《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规划区内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是负责园区内规划建设管理的主管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认真做好园区规划的编制及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审批、监督、管理等工作。第四条 园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园区管委会会同市政府主管部门依据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园区管委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园区管委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凡在园区内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园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园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第六条 在园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环保审批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和详细规划设计图,报园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后,办理开工手续。第七条 园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检测、监理、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并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承担安全和质量责任。第八条 园区内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由园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除特殊建设工程须经园区管委会批准,指定施工单位外,其他建设工程一律通过招标择优选择施工单位。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保证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第十条 在园区内临时用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园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批准手续。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和界限,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并按要求清理场地。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物不得转让、出租。第十二条 园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对园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项目取得《竣工验收鉴定书》,向园区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由园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保障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和发展,规范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简称高新区),是指由大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以及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划定的区域。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高新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坚持科技创新,以产业化基地为基础,发展以软件和服务外包为重点的高新技术产业、高端服务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建设具有国际竞争优势的科技新区。第五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高新区实施管理,行使市人民政府有关经济管理权限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第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制定和实施高新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编制高新区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高新区内的投资、经济综合、财政、建设、农业、水利、林业、海域、渔业、商务、审计、统计、价格、国有资产监管、旅游等经济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四)负责高新区内的教育、科学、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文化、知识产权、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人口计生、外事、体育、安全生产监管等社会事务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科学、精简、高效的原则,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设立职能机构。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其有关经济管理权限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委托高新区管委会行使。第八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遵循勤政、高效、廉洁的原则,积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 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服务平台。第九条 高新区改革、建设和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区内市场主体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保障高新区发展需要,统筹安排各项建设。高新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并征求高新区管委会意见。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由市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承担的职能,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
支持国家和省垂直领导的部门、机构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派出机构或者配备派出人员。第十二条 高新区应当推动与区内高等学校科技园的生产、教学、科研、社区服务的一体化建设。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机构。
单位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属于国家重点支持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经依法认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优惠政策。第十四条 鼓励科技人员以知识产权、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入股的方式创办企业。
以知识产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科技成果作价出资的,其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依法协商约定,但是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有关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
投资人可以用能够以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债权作价出资。第十五条 支持社会组织参与高新区建设,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进行品牌推广。
高新区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服务于高新区的社会组织的发展。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个人在高新区兴办科技园和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形式的孵化器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符合条件的科技园和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孵化器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经依法认定,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第十七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高等学校等多元主体在高新区内建设旨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公共技术创新平台;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技研发机构承担国家和省、市科研项目。第十八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把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建设成为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主要基地,规范高新区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新区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高新区,指深圳市人民政府根据特区发展需要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的经济性区域。第三条 高新区应成为大规模、高效益的高新技术产业区,高新技术科技成果转化区,高新技术企业运行机制试验区,国内、国际经济技术的合作区及高新技术人才的培训教育区。第四条 高新区由市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政策、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高新区服务机构,施行对高新区的管理。第六条 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由市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行使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市政府有关建设高新区的方针、政策和决定;
(二)审查高新区发展规划、项目、土地、资金和管理制度;
(三)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四)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第七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具体管理高新区各项相关行政事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行使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拟定高新区的总体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设计规划、信息化建设规划和有关政策、法规、规章,报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负责入高新区项目、企业的资格审查;
(三)负责高新区内项目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红线调整、房地产转让和拍卖的初审;
(四)参与高新区内建筑单位设计方案、户外广告设置的初审;
(五)负责政府通过该机构投入高新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参与高新区环境保护规划与管理;
(七)组织高新区内招商引资及技术交流与合作;
(八)受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委托,协调政府各有关部门解决高新区建设和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九)市政府和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授予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高新区服务机构受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领导,对高新区的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监督和提供有关服务,具体内容如下:
(一)负责高新区物业、水、电、路、气、通讯、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协调管理;
(二)为高新区内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员工的招聘、培训、会议展览、信息、安全保卫等服务;
(三)完成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第九条 高新区服务机构应按照社会化、规范化、公开化、程序化的原则进行管理和服务,各项管理和服务规定应予以公布。
高新区服务机构有权对其提供的管理和服务按市政府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第三章 产业导向和入区条件第十条 高新区鼓励下列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一)电子信息;
(二)生物工程;
(三)新材料;
(四)光机电一体化。第十一条 入高新区的企业与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高新区产业规划、土地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具备足够的资金保证,且资金来源明确;
(三)高新技术企业与项目须具备市政府科技部门认定的文件和证书。第十二条 除市政府规划确定之外,高新区禁止新建商品住宅、通用厂房和商业楼宇。第十三条 高新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高耗能、高耗水或劳动密集型项目。第十四条 在高新区设立的企业及拟进入高新区的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设立和变更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商投资项目的申请者须到外资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参予联审;
(二)内资企业的申请者须到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认为申请者申报的项目不适宜进入高新区的,有关部门不颁发有关的批文、批准证书或有关许可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上款规定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十五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和进入高新区的单位签订入区协议,根据协议进行规范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