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中路5号院煤炭局(煤炭部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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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地区的煤矿有哪些
微山县境内已建成或正在建设的煤矿有12个,其中省属3个(七五煤矿、岱庄煤矿、三河口煤矿),市属8个(蔡园煤矿(济宁)、金源煤矿(济宁)、付村煤矿(枣庄)、高庄煤矿(枣庄)、新安煤矿(枣庄)),县属煤矿4个(1号井、2号井、3号井、泗河煤矿)。
微山县湖周边地区沿湖已建成或正在建设煤矿有13个,其中省属2个:龙固煤矿、三河口煤矿、大屯煤矿、东台矿(江苏)、里彦矿(山东),市属8个(王晁煤矿(枣庄)、蒋庄矿(枣庄)、田陈矿(枣庄)、北徐楼矿(枣庄)、枣坡(枣庄)、三家林(枣庄)(距欢城、留庄1-5公里,东滩矿(济宁)、鹿洼矿(济宁)。 微山湖水陆交通四通八达,极为便利,京杭运河、京福公路、京沪铁路、三大交通动脉均穿越微山境内,相互交汇,构成了水陆交通的连接网。为微山煤炭外运提供了充分的选择条件。目前全县共有各种船只8000多艘,煤炭专用铁路三条,京杭运河贯穿全湖140多公里,建有航道60多条,建成港口20余处,航程达500多公里。境内有国家干线公路4条,将境内所产煤炭可直接运抵全国的各个地方。
甘肃省煤炭社保中心在哪儿
甘肃省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甘肃省煤管局”),是在原甘肃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的基础上组建成立的省政府正厅级直属机构,于2005年7月份正式成立。
根据省政府“三定”方案的规定,我局的主要职能及内设机构情况是:
主要职责:
一是贯彻落实国家和甘肃省有关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全省煤炭安全监督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二是对省属煤炭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产煤市(州)煤炭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在实施煤矿安全应急救援时,对全省煤矿救护队伍实施统一指挥调度。
三是负责对煤炭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做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并参与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监督煤炭企业事故隐患的整改并组织复查。
四是负责省级煤炭安全监控网络系统建设、管理和信息收集、分析与发布工作;负责组织全省煤炭科学技术管理和培训工作。
五是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全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费用和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和使用,负责监管省属煤矿企业的安全风险抵押金。
六是负责监督市(州)、县(区、市)依法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管理发放煤炭生产许可证;负责矿井生产能力核定、瓦斯等级鉴定、通风能力测定及质量标准化工作;负责煤矿工程质量认证及煤炭系统养老统筹社会保险事业等工作。
七是制定全省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发展规划;负责原煤炭局直属企业的改革、改制及事业单位的管理和原煤炭局债权债务及资产管理工作。
八是承办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机构设置:
局机关设有办公室、监督管理一处、监督管理二处、综合管理处、网络监控中心、社保中心、省煤炭工会工作委员会等职能处室。
局直属单位有:兰州煤矿设计研究院、甘肃省煤炭科学研究所、甘肃省职业病防治医院筹建处、甘肃省煤炭物资供应总公司、甘肃省煤炭运销公司、甘肃省煤炭进出口公司、甘肃省煤炭多种经营公司、甘肃西部煤炭工业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等企事业单位和阿干矿区、山丹矿区两个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
省属煤炭企业有:窑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靖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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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煤炭综合服务公司怎么样?
四川煤炭综合服务公司是1992-12-17在四川省注册成立的全民所有制,注册地址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一段5号。
四川煤炭综合服务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510000201826140F,企业法人段冰凌,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四川煤炭综合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商务服务业;物业管理;租赁业。(以上项目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在四川省,相近经营范围的公司总注册资本为6395962万元,主要资本集中在 5000万以上 和 1000-5000万 规模的企业中,共2744家。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良好。
四川煤炭综合服务公司对外投资1家公司,具有0处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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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姚元合军转干部,现在那去了
原告安徽银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界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人民路113号。
代表人刘玉山,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林忠,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城中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耀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瑞记,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该社法律顾问。
第三人巩义市煤炭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华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崔俊理,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宪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曹清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五茂,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银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林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巩义支行)、巩义市城中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中信用社)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追加巩义市煤炭管理局(以下简称煤炭局)、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遂作出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3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工行巩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刘林忠,被告城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瑞记、姚元高,第三人煤炭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效祖,第三人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五茂、马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林公司诉称:2005年4月21日,原告通过其开户银行开具收款人为“巩义市煤碳工业总公司”、票面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汇票背书给城中信用社人民路分社,该分社持汇票和“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出具的“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中的‘炭’字就是‘碳’字,两个名称是一个单位,属笔下误”的证明,在被告工行巩义支行所属回郭镇分理处将80万元汇票解付。代理付款人城中信用社于2005年4月25日将80万元转入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帐户。汇票解付后,原告发现崔红开办的“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系冒名诈骗公司,原告因此损失汇票所载80万元。原告认为,本案是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票据已经成立,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续,对票据关系没有影响;本案所涉银行汇票本身背书不连续非常明显,二被告虽发现却允许“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以票据上文字之外的证据对汇票所载文字进行变更,并将汇票解付,严重违背《票据法》第九条的规定。二被告分别作为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在解付该汇票时有法律上的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银行汇票所载的80万元及利息。
被告工行巩义支行辩称: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是“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原告依据合同付款,收款人应为该公司。但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为实际并不存在的“巩义市煤碳工业总公司”。在“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出具证明后,被告工行巩义支行确认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是第一背书人,将款解付,不违背原告用汇票向“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存在恶意,也不存在过失,解付的款项没有付错对象,故原告要求被告工行巩义支行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造成原告损失的真正原因是“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曾起诉向其主张权利。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在于转嫁其经营风险。
被告城中信用社辩称:被告城中信用社是代理人,只起代收代付的义务,没有票据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况且原告是将该款付给“巩义市煤炭工业公司”的,而“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也收到了该款,代理人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是原告和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的,与城中信用社无关,城中信用社不应承担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城中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煤炭局述称,该局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汇票,也没有在该汇票上背书,更没有收到汇票款,该纠纷与该局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煤炭公司述称,该公司没有见过也没有收到本案讼争的银行汇票,汇票上的收款人亦非该公司,第一背书人处的签章系他人仿刻的该公司同名印章,实际不是该公司签章。该公司没有参与汇票流转,故不应承担任何票据责任。
经审理查明:崔红,又名崔建明,系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公司负责人,白先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2004年1月1日和8月12日,崔红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煤炭公司签订两份协议,约定:煤炭公司给崔红提供《煤炭经营资格证》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资格证副本及代码证(全为原件),由该公司出具有关手续,崔红出资刻制合同(6号)章一枚,由崔红使用,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该公司承担,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崔红承担;该公司为崔红在该公司六楼提供两间房子作为办公室;合同期三年,从2004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8月15日止;崔红每年向该公司上缴经营资格使用费8000元。合同期内崔红自主经营,经营中出现的债权债务由崔红承担全部责任;为便于煤炭运销业务的开展,由该公司负责人聘任,主管局下文任命崔红为该公司负责煤炭运销业务的副经理。之后,崔红及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公司对外主要以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2005年3月25日,原告与崔红代表的“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应付货款132万元。原告将其中的52万元汇入白先军的个人帐户,2005年4月21日,原告申请银行出具票号为 A B0100456092的中国工商银行汇票一份,该银行汇票载明:收款人“巩义市煤碳工业总公司”,出票金额80万元,帐号89012011169018。银行汇票出具后,原告到巩义市将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交给“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白先军为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了“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财务专用章”;
该银行汇票背面第一背书人处加盖有“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财务专用章”,被背书人处记载有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名称,第二背书人处加盖有“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第一背书人栏和第二背书人栏均加盖有崔红的私章,第二背书人处记载有巩义市城中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路分社的名称,持票人及提示付款人签章处加盖有巩义市城中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路分社的公章和负责人杨保国的私章。2005年4月25日,持票人城中信用社人民路分社持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和“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向被告工行巩义支行提示付款。加盖“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公章的证明写明:“有安徽银林工贸有限公司、帐号22412010013171办给我单位一笔银行汇票金额80万元,收款人应为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误写为巩义市煤碳工业总公司,此笔银行汇票我单位转让给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如以后此笔银行汇票出现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由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转给我公司的银行汇票,由于我单位财务人员工作笔误,背书人签章不太清晰,此笔银行汇票我单位转给巩义市城中信用合作社人民路分社,如以后此银行汇票发生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被告工行巩义支行在审查上述材料后,将80万元汇票款解付。
2005年5月16日,原告以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和白先军为被告,以该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供应原告煤炭,已属严重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 2005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将案件移送巩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05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05)巩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裁定,以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巩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巩义市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对原告持有的加盖“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三张收据和加盖“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公章的一张收据进行了鉴定。2007年1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2007)文字第1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NO.0020324收据上盖印的“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巩义市公安局从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提取)上的“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因崔红已于2005年5月13日死亡,巩义市公安局终止了侦查。
另查明:巩义市城中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路分社系城中信用社设立的储蓄代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系巩义市煤炭管理主管的国有企业,现已停止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本案所涉银行汇票符合法定格式,必要记载事项完备,应认定有效。该银行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为“巩义市煤碳工业总公司”,而第一背书人处记载的背书人是“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二者字面不一致,形式上不连续。作为代理付款人的被告工行巩义支行在审查过程中,根据被告城中信用社提供的非汇票原记载人出具的证明,认为“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误写为“巩义市煤碳工业总公司”,从而认定银行汇票上的收款人和第一背书人具有同一性,背书在实质上是连续的,遂对该银行汇票予以解付。对此,本院认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得更改的内容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背书连续应作狭义理解,即使本案所涉银行汇票上的收款人与第一背书人是一个单位,因为出现了笔误,而该笔误属于法定的不可更改事项,如需更改,得由发票人重新签发票据。对于可更改的事项,亦应当由原记载人的签章认可。被告工行巩义支行在解付汇票过程中,没有注意到收款人的不可更改性,错误认定背书连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的规定,存在明显过失,应当承担责任。而被告城中信用社系从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公司背书转让取得该汇票,其法律地位并非原告理解的代理付款人,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工行巩义支行如何承担责任,应当根据其过失行为对票据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情况确定。本案原告的付款对象系 “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原告亦实际将该银行汇票交付给该公司,该公司亦实际取得了相应的票据权利,亦即原告向该公司实际支付了汇票载明的80万元货款,故被告工行巩义支行的过失行为并未对原告的票据权利造成实际损害。原告的损失是“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与被告工行巩义支行的过失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从原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的行为来看,原告亦认可该事实。至于“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有关人员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银林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原告安徽银林工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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